申请人:重庆市荣昌区昌元街道春华贝艺幼儿园
委托代理人:北京细软智谷知识产权代理有限责任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8900679号“春华世纪”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3985893号“春华”商标、第4083389号“春华ChinWin”商标、第5386821号“春华”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二、三)相差甚远,未构成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具有自己的含义,用在指定服务项目上,不易产生社会不良影响,且众多包含“春华”字样的商标已经获准注册。综上,申请人请求核准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春华世纪”完整包含引证商标一、三及引证商标二显著识别文字“春华”,共同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易使消费者认为上述商标间存在某种特定联系,从而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故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幼儿园;教学;组织表演(演出);安排和组织音乐会”服务与引证商标一、二、三核定使用的“幼儿园;安排和组织培训班”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故申请商标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注册申请已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之规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现场表演”等其余服务与引证商标一、二、三核定使用的服务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故申请商标在上述非类似服务上的注册申请未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之规定。
申请商标中含有文字“春华”,作为商标一部分用于指定服务项目上,易产生不良社会影响,不得作为商标使用。因此,申请商标的注册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之情形。其他商标获准注册之情形与本案没有必然联系且具体情况不同,不足以成为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的当然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0年09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