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广州弘亚数控机械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集佳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佛山极东精密机械制造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佛山市明伦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9年10月17日对第21225768号“极东”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第5740801号“极东机械”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具有恶意。被申请人与申请人为同地域的同行业竞争者,其应明知申请人及其引证商标的存在,申请注册多件与申请人引证商标十分近似的商标,证明其具有一贯攀附申请人引证商标知名度的主观恶意。三、争议商标的注册申请具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提供者产生误认。综上,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第三十条、第三十三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等相关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1、引证商标档案、注册证;2、申请人相关介绍资料;3、所获荣誉、证书;4、中国林业机械协会证明;5、产品销售、宣传推广相关资料;6、申请人、被申请人官网相关页面截屏等。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是通过合法程序经商标局合法审批获得注册,具备显著性、新颖性、独创性,具有可以与其他商标区分开来的显著特征。二、争议商标来源于企业商号的核心部分,不是抄袭他人得来。三、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存在显著区别,不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四、申请人引证商标不是驰名商标不能扩大保护范围。五、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生产的产品不相同,不会导致消费者混淆。综上,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被申请人提交了产品购销合同、发票、产品图册等证据。
针对被申请人的答辩,申请人质证意见与申请理由基本相同。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6年9月6日提出注册申请,于2018年1月14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7类卷边机;雕刻机;塑料加工机器;注塑机;铸造机械商品上。
2、申请人引证商标的申请时间和注册时间均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核定使用在第7类木材加工机;凿榫机;刨花机;锯条(机器零件);刨削机;机锯(机器);原木传送机;制木屑的机器;拼板机商品上。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为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一、鉴于本案争议商标于2019年11月1日《商标法》修改条款实施前已取得注册,根据法不溯及既往原则,本案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的有关规定。又因我局于2019年11月1日以后审理本案,故程序问题适用2019年《商标法》。申请人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所援引的《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为总则性条款,其实质内涵已体现在2013年《商标法》的具体规定之中。我局将根据当事人评审理由、提交的证据适用2013年《商标法》的相应具体条款审理本案。
二、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雕刻机等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木材加工机等商品在功能、用途、生产部门、销售渠道等方面关联性较强。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显著识别文字均为“极东”,构成近似标识。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其引证商标在封边机等商品上经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被申请人与申请人同处广东省,地理位置接近,且为同行业者,被申请人对申请人商标使用情况理应知晓。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若同时使用在上述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已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三、申请人援引的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之规定系指商标标识本身带有欺骗性,易造成产地、质量等特点的误认,不宜作为商标使用。申请人所述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易导致的误认则指向不同主体相对权利的冲突所导致的商品来源误认,不属于上述规定的调整范畴。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的“有其他不良影响”是指系争商标本身对我国政治、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秩序、社会公共利益存在消极、负面的影响,本案争议商标本身并不存在上述不良影响。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亦适用于系争商标的注册有害于社会公共秩序或社会公共利益的情形,本案申请人援引该规定所述具体理由仍指向其相对权益,并无证据证明被申请人的行为扰乱了社会公共秩序,损害了社会公共利益,争议商标不属于该规定所指情形。因此,申请人有关理由,我局不予支持。
申请人其他理由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我局均不予支持。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0年09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