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江苏双沟酒业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诺孚尔知识产权代理有限责任公司
被申请人:深圳市海旭印刷包装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赢纳百川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9年10月25日对第22109881号“苏氏苏醇庄”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1、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第548292号“蘇SU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1623562号“蘇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5534908号“蘇”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8819746号“苏”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第10160913号“蘇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第11228309号“蘇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六)、第18713401号“苏”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七)、第19021946号“蘇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八)、第19022088号“蘇SU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九)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2、申请人具有悠久的历史,旗下的“双沟”、“双沟珍宝坊”、“苏”酒产品经过长期宣传使用,在相关消费者中享有极高的知名度。申请人名下的“蘇/苏”商标通过长期的使用宣传,已被相关公众所熟知,被申请人与申请人作为同行业竞争者,理应知晓申请人及“蘇”品牌,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的行为具有主观恶意,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极易导致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并会损害申请人的利益。
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三条、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的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
1、相关主体资格证明材料、企业基本情况简介;
2、相关申请人商标的注册证以及商标公告等材料;
3、用于证明申请人及其商标具有较高知名度的纳税、销售、广告、荣誉、维权等相关材料。
4、商标异议决定书、判决书;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
1、争议商标与上述引证商标在外观、读音、含义方面相差巨大,不会引起相关消费者的误认,不应判为近似。
2、被申请人并未模仿、复制、翻译申请人的注册商标,不存在主观恶意的情形。
3、在同一类别上,仍有其他含有“苏”字的类似商标获准注册,争议商标应被维持注册。
被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复印件):
1、苏镇酒坊(深圳)有限公司(以下称苏镇公司)与他人签订的供销合同;
2、苏镇公司提供的销售发票;
3、苏镇公司与他人签订的苏镇LOGO设计合同及对应的付款回单;
4、被申请人与他人签订的购销合同及发票;
5、苏镇公司提供的作品登记证书;
6、标有争议商标的产品照片;
7、苏镇公司提供的送货单。
针对被申请人的答辩,申请人质证:
1、在判断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九是否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时,应当考虑引证商标的知名度和显著性。根据个案审查原则,其他商标的注册情况不能证明争议商标应当被予以维持。鉴于申请人名下“苏”系列商标的知名度,相关消费者在接触到争议商标后容易误认为该商标与申请人名下商标存在某种联系,产生混淆误认。
2、申请人对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予认可。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1、2均为复印件,且为苏镇公司出具,并非被申请人出具,被申请人并未提供授权使用给苏镇公司的授权书或关系证明材料。且证据1所涉及的商标并非本案争议商标。证据2发票大部分模糊不清,无法辨认,申请人对证据1、2与本案的关联性不予认可。证据3、4、5所涉及的并非本案的争议商标,与本案无关。证据6为复印件,证明力较弱,且涉及的商标并非争议商标。证据7的送货单为苏镇公司自制证据,与本案无关。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苏镇酒坊(深圳)有限公司于2016年12月1日提出注册申请,指定使用在第33类利口酒等商品上,被初步审定并公告后,由本案申请人提出异议,我局于2019年6月3日裁定申请人异议理由不成立,争议商标于2019年8月7日获准注册。2018年2月13日,经我局核准,争议商标被转让给深圳市海旭印刷包装有限公司,即本案被申请人。
2、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引证商标一至九均已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3类酒等商品上,商标所有人为本案申请人,至本案审理时,上述九引证商标均为有效注册商标。
3、被申请人名下共有52件商标,其中包含如第34000982号“苏镇老”、第33998301号“新苏镇”、第34005441号“老苏镇”等30余件围绕“苏”字申请并指定使用在第33类商品上的商标。
争议商标获准注册日期为2019年8月7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原则,本案相关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相关程序问题仍适用2019年《商标法》。鉴于2013年《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九条为原则性条款,其立法精神已体现在2013年《商标法》的具体条款中,我局将适用2013年《商标法》的具体条款审理本案。依据当事人陈述及查明的事实,我局认为:
1、争议商标为纯文字“苏氏苏醇庄”,完整包含了引证商标一至九的文字部分“蘇”、“苏”,且未形成完全区别于上述引证商标的新含义,争议商标与九引证商标已构成近似标识。争议商标所指定使用的第33类米酒、利口酒等商品与上述引证商标所指定使用的米酒、酒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据我局查明事实3,被申请人在第33类商品上围绕“苏”注册了三十余件商标,被申请人并未对此作出合理解释。同时也考虑到申请人“蘇”商标在“酒(饮料)”商品上的知名度,争议商标与九引证商标共存于市场,易使相关公众误认为双方商标属系列商标或其间存在某种特定关联,从而对商品来源产生误认。因此,争议商标与九引证商标已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2、申请人称争议商标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的规定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3、鉴于本案已适用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进行审理,并支持了申请人的评审请求,故不再适用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进行审理。
4、鉴于本案已适用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进行审理,并支持了申请人的评审请求,对于争议商标是否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的规定,我局不再予以评述。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2019年《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0年09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