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南社布兰兹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市中伦律师事务所
被申请人:深圳市法美澳葡萄酒进出口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9年7月31日对第34095350号“富说”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
1、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第9114021号“奔富”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7548270号“奔富格兰奇”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9114019号“奔富蔻兰山”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9114020号“奔富洛神山庄”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第861084号“PENFOLDS”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第8376485号“PENFOLDS”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六)、第8376486号“PENFOLDS”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七)、第14612778号“奔富”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八)、第16679322号“奔富”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九)、第22525691号“奔富”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2、申请人“PENFOLDS”品牌的葡萄酒早于1995年就已经在中国大陆市场进行销售,争议商标是对申请人在先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PENFOLDS”、“奔富”商标的恶意抢注。
3、被申请人与申请人应同属于葡萄酒行业的从业者,其是基于上述同行关系,在知晓了申请人“奔富”系列商标的情况下申请注册的争议商标,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不应予以核准。
4、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具有恶意,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会误导公众,并易造成不良社会影响,争议商标亦是被申请人以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
综上,依据《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和第(八)项、第十五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以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以光盘形式提交):
1、相关主体资格证明材料及商标档案;
2、用于证明申请人及其商标具有较高知名度的相关材料;
3、相关在先行政裁定、决定以及法院判决等材料;
4、被申请人及其他相关主体的企业信息、申请注册商标的列表等相关材料。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及相关材料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2020年1月20日公布的第1680期《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于2020年4月20日向我局提交了答辩材料,后续又提交了答辩补充材料,被申请人提交上述相关答辩材料的时间已经超出了法定期限。
经审理查明:
1、被申请人于2018年10月17日在第33类葡萄酒等商品上提出争议商标的注册申请,2019年6月14日被核准注册。
2、引证商标一至七在争议商标的申请日期之前,均已在第33类葡萄酒等商品上被核准注册或予以初步审定公告,在本案审理之时,上述七枚引证商标均处于商标专用权期限范围内,其所有人均为本案申请人。
3、在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八、九的注册申请均已在商标驳回复审程序中被驳回,但相关商标驳回复审决定尚未生效,鉴于引证商标八、九与上述引证商标一均为指定使用在第33类葡萄酒商品上的汉字“奔富”商标,故上述引证商标八、九的状态不影响本案结论。同时,引证商标十的注册申请在本案审理之时已被驳回,且已生效,故上述引证商标十不能成为争议商标核准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
4、被申请人在第33类葡萄酒、白酒等商品上申请注册了30余件商标,其中包括如“小茅尚品”、“澳亚利亚天鹅酒庄”、“法莱山谷拉菲葡园”等多件商标,上述商标的申请注册具有摹仿或攀附他人在酒类商品领域内具有较高知名度商品产地、在先商标等情形,且有一部分申请已被驳回。
2019年4月23日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已于2019年11月1日起实施,鉴于本案争议商标获准注册的日期为2013年《商标法》实施期间的2019年6月14日,故我局针对本案的实体问题适用2013年《商标法》、程序问题适用现行《商标法》的规定进行审理。
我局认为,1、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七相比较,在文字构成、呼叫、视觉效果等方面具有区别,相关公众通常应不至将争议商标与上述七枚引证商标相混淆,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七均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2、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规定所指的“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是指在先使用且未申请注册的商标。本案中,鉴于申请人主张其在先已经使用的“PENFOLDS”、“奔富”商标,均为其在与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在先已经申请注册的商标,故申请人有关争议商标是对其在先使用并有一定影响商标的抢注之无效宣告理由不能成立。
3、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被申请人与其之间具有2013年《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一款所指的被代理人与代理人或者被代表人与代表人关系,亦不足以证明被申请人与其之间存在2013年《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款所指的“前款规定以外的合同、业务往来关系或者其他关系而明知该他人商标存在”之情形,故申请人请求依照2013年《商标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的理由,因缺乏事实依据不能成立。
4、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的“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是指,确有充分证据证明争议商标注册人采用了欺骗手段以外的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或者以其他方式谋取不正当利益等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争议商标的注册,其行为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损害了公共利益之情形。本案中,依据查明的相关事实4,被申请人在第33类葡萄酒、白酒等商品上申请注册了“小茅尚品”、“澳亚利亚天鹅酒庄”、“法莱山谷拉菲葡园”等多件商标,上述商标具有摹仿或攀附他人在酒类商品领域内具有较高知名度商品产地、在先商标等情形。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上述商标的行为超出了正常的生产经营使用之需,明显有借他人市场声誉牟利之目的。被申请人的此种行为难谓正当,且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不仅会造成商品或服务来源的误认,而且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秩序、损害了公平竞争的市场环境,已构成了以其他不正当手段注册商标的情形。故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违反了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
5、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违反了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和第(八)项的规定。另,鉴于2013年《商标法》第四条和第七条为总则性条款,其相关精神已体现在《商标法》的其他具体条款中,故我局对上述条款不再单独予以评述。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0年09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