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千寻位置网络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杭州海浩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40772489号“北斗智造者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千寻位置”是由中国兵器工业集团与阿里巴巴集团共同出资组建的,是一个基于卫星定位、云计算和大数据技术的位置服务开放平台。“千寻位置”的成立使得中国有了自己的定位导航系统,可以不再依赖于他国的全球定位系统,从军事方面来讲,这也有利于我国的国防安全。“千寻位置”是中央重大工程保障支持类项目,对国家、民生,均有着十分重要的作用。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7680220号“永兴元企业应用集成开发环境 Leap Studio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12948305号“长盈安方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11902972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国际注册第1029976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第14870489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未构成近似商标。综上,请求对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申请人的部分介绍;“千寻位置”部分媒体报道;中国兵器工业集团出具的关于“千寻位置”承办国家重大工程保障支撑类项目的文件。
经复审查明:我局原驳回理由为,该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五构成近似。我局经审理认为,“北斗”一般指北斗卫星导航系统,是中国自行研制的全球卫星导航系统,战略意义重大,若未经相关部门授权在本类商品上申请注册申请商标,易造成公众误认,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情形。基于此,我局于2020年8月28日向申请人发出评审意见书。
申请人针对新评审意见,补充提出以下主要复审理由:申请人的相关业务本身就跟“北斗卫星导航系统”有着十分紧密的关系,“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中国兵器工业集团公司”、“中国兵器科学研究院”均有授权及委托申请人一并开发和完善“北斗卫星导航系统”,申请商标本身就是申请人基于“北斗”业务,并在相关部门授权的前提下做的注册申请,其申请和使用并不会造成相关公众的误认,申请商标并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的规定。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中国兵器工业集团出具的关于“千寻位置”承办国家重大工程保障支持类项目的文件;“中国兵器科学研究院”向申请人出具《关于区域加密网建设任务的委托函》;“北斗卫星导航系统”关于“北斗智造者”的相关内容。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五整体尚可区分,未构成近似商标,但“北斗”一般指北斗卫星导航系统,是中国自行研制的全球卫星导航系统,战略意义重大,申请人后续提交的证据材料尚不足以证明已取得相关部门的授权,申请人在指定使用的商品上把“北斗智造者”申请注册商标,易造成公众误认,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0年09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