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武汉福兴和餐饮管理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武汉鼎灵知识产权管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董汉志
申请人于2019年12月09日对第25133433号“荆楚福庆和”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34582302号“福庆和FU QING HE”商标、第4334609号“福庆和”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构成近似商标。二、引证商标经过长期的使用与宣传具有一定的知名度,争议商标是通过复制、摹仿而来,侵犯了申请人的在先权利。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五条等相关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7年7月4日申请注册,于2019年2月28日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43类餐厅等服务上,现为有效的注册商标。
2.申请人引证商标一申请日晚于争议商标申请日,核定使用在第43类饭店等服务上。
3.引证商标二于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前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0类面条等商品上,现为申请人名下有效的在先注册商标。
上述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根据查明事实及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本案实体问题适用2013年《商标法》,程序问题适用2019年《商标法》。
根据当事人理由、查明事实及《商标法》规定,本案焦点问题为: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是否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情形。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之情形。
关于焦点问题一,经我局查明事实,引证商标一的申请时间晚于争议商标申请日,不构成争议商标的在先权利障碍。
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服务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和服务,并存使用不会造成消费者产生混淆误认,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二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之情形。
关于焦点问题二,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的“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是指除商标权以外的其他权利,申请人未明确其除在先商标权外还存在其他在先权利,故争议商标的注册申请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的“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之情形。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不成立。
依照2019年《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0年10月0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