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17377527号“蚂蚁妈妈ANTS MOM及图”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蚂蚁妈妈ANTS MOM及图 17377527

阅读:42319 2020-10-09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阿里巴巴集团控股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超凡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广东麦田教育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广东麦肯锡知识产权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9年10月08日对第17377527号“蚂蚁妈妈ANTS MOM及图”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蚂蚁金服”是申请人打造的为小…

  申请人:阿里巴巴集团控股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超凡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广东麦田教育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广东麦肯锡知识产权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9年10月08日对第17377527号“蚂蚁妈妈ANTS MOM及图”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蚂蚁金服”是申请人打造的为小微企业和个人消费者提供普惠金融服务的品牌,现已成为中国互联网金融行业中具有极强影响力的品牌。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13602714号“蚂蚁金服”商标、第14687127号“蚂蚁金服 ANT FINANCIAL及图”商标、第13602675号“蚂蚁金融 Ant Financia”商标、第16685235号“蚂蚁财富”商标、第14653254号“蚂蚁小微”商标、第12558261号“阿里妈妈 ALimama.com”商标、第7498340号“淘蚂蚁”商标、第16963341号“ANTNOMO”商标、第14688344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三、四、五、六、七、八、九)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二、经申请人的大量使用和广泛宣传,第13602490号“蚂蚁金服”商标、第14687130号“蚂蚁金服 ANT FINANCIAL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十一)已经具备驰名商标保护的条件,应在本案中获得驰名商标保护。争议商标构成对申请人驰名商标的摹仿,损害申请人驰名商标权益。三、被申请人作为一家网络科技公司,对申请人的“蚂蚁”、“阿里妈妈”系列品牌理应知晓,其在多个与申请人经营活动密切关联类别上申请注册“蚂蚁妈妈”商标,具有攀附恶意,其行为已违反诚实信用原则。争议商标的注册及使用易造成消费者误认,并会助长“傍名牌”、“搭便车”等不良风气,产生不良影响。综上,请求依据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2013年《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和(八)项、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的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1、阿里巴巴集团概况;2、各大媒体对阿里巴巴的相关报道;3、阿里巴巴所获部分荣誉;4、浙江蚂蚁小微金融服务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基本资料及与申请人关系证明;5、部分媒体对“蚂蚁金服”的报道;6、媒体对支付宝的相关报道材料、所获荣誉、支付宝行业地位证明、余额宝相关宣传情况;7、在先案件裁定、判决;8、被申请人名下的商标档案;9、其他相关证据。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经使用具有一定的知名度,且与引证商标应用的领域不同,不会使公众对商品、服务的质量、产地等特点产生误认,更不会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其他不良影响。二、申请人的“蚂蚁金服”商标尚未被认定为中国驰名商标,争议商标不是对他人商标的复制、摹仿或者翻译。三、已有类似情形商标获准注册。四、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不构成近似商标。综上,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维持注册。

  申请人于2020年9月14日提交了创新先进技术有限公司《授权书》及附件、创新先进技术有限公司身份证明文件作为补充材料。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东莞市麦田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于2015年7月7日申请注册,经异议核准注册,注册公告刊登在2018年11月14日第1623期《商标公告》上,指定使用在第41类学校(教育);教学;培训;辅导(培训);安排和组织学术讨论会;文字出版(广告宣传材料除外);书籍出版;录像带录制;提供博物馆设施(表演、展览);学校教育服务服务上。2017年10月23日经核准,名义变更为本案被申请人。

  2、引证商标一至九在先在第41类培训等服务上提出申请或获准注册,引证商标十、十一在先在第36类保险等服务上提出申请,现引证商标一至五、八至十一注册人为创新先进技术有限公司,引证商标六、七注册人为本案申请人。

  3、申请人向我局提交的创新先进技术有限公司出具的《授权书》及附件显示,创新先进技术有限公司授权申请人引证其名下所有商标的权利,故申请人为本案的利害关系人。

  上述事实有商标档案和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在案佐证。

  本案争议商标获准注册日期早于2019年11月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原则,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本案的相关程序问题仍适用2019年《商标法》。2013年《商标法》第七条为总则性条款,我局将依据2013年《商标法》的相关规定予以审理,不再单独阐述。

  经合议组评议,我局认为,

  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六、九在文字构成、呼叫、整体外观上差异显著,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六、九未构成近似商标。

  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五、七在文字构成、呼叫、整体认读上相近,其与引证商标八在整体认读上相近,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五、七、八已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培训、提供博物馆设施(表演、展览)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一至五、七、八核定使用的培训、健身俱乐部等服务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等方面具有密切关联性,属于相同或类似服务。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五、七、八同时使用在上述服务上,易使相关公众认为上述商标标识的商品来源于同一主体或者其提供者之间具有特定联系,从而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五、七、八已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相同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之情形。

  二、本案中,鉴于争议商标已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情形,故无需适用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再行审理。我局对申请人有关理由不再评述。

  三、申请人援引的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是指商标标识本身对其指定商品的质量等特点作了超过固有程度的表示,容易使公众产生错误的认识;申请人援引的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有其他不良影响”是指商标对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本案争议商标不存在上述情形,未违反上述两项规定。

  四、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是指争议商标注册人在申请注册商标的时候,采取了向行政主管机关虚构或者隐瞒事实真相、提交伪造的申请书件或者其他证明文件,以骗取商标注册的行为,或基于不正当竞争、牟取非法利益的目的,恶意进行注册的行为。在案证据尚不足以证明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时存在上述情形,故申请人该项主张不能成立。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0年10月09日

关键词
商标评审 决定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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