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30318594号“海韵澜HAIYUNLAN”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海韵澜HAIYUNLAN 30318594

阅读:152784 2020-10-09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海澜之家品牌管理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中理通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苏州泽鑫服装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9年12月06日对第30318594号“海韵澜HAIYUNLAN”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29585953号“海澜HL LOGISTICS”商标、第…

  申请人:海澜之家品牌管理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中理通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苏州泽鑫服装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9年12月06日对第30318594号“海韵澜HAIYUNLAN”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29585953号“海澜HL LOGISTICS”商标、第19254716号“海澜HEILAN及图”商标、第16082821号“海澜之家”商标(以下依次称引证商标一、二、三)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申请人“海澜”系列商标具有了极高的知名度,“海澜之家HEILAN HOME及图”商标在2009年被认定为驰名商标。三、争议商标侵犯了申请人“海澜之家”在先商号权。综上,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等相关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扫描件):

  1、争议商标注册信息;

  2、各引证商标注册信息;

  3、申请人2010年-2012年纳税证明及2014年-2015年审计报告;

  4、2010年-2017年申请人年度报告;

  5、2010年-2017年间“海澜之家HEILAN HOME”品牌产品销售发票;

  6、组织参加公益活动的合同及发票及媒体报道;

  7、荣誉证书及明细表;

  8、申请人“海澜之家”商标实际使用情况及店铺照片;

  9、2010年-2017年部分广告合同、发票等;

  10、杂志、广告照片、媒体报道等宣传资料;

  11、相关行政机关裁定文书、批复;

  12、仿冒“海澜之家”产品的不法商家店面照片等。

  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8年4月18日申请注册,于2019年2月14日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5类服装等商品上。经我局核准,于2020年5月6日转让至苏州悦澜杉贸易有限公司名下,现为有效注册商标。

  2.申请人引证商标一至三均于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前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5类服装等商品上,现为有效的在先注册商标。

  3. 申请人在申请书首页援引的第2006686号“海澜HEILAN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于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前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5类服装等商品上,现为有效的在先注册商标。

  4.申请人“海澜之家HEILAN HOME及图”注册商标于2009年被商标局认定在第25类服装商品上已为相关公众所熟知。

  以上事实有相关商标档案及申请人在案证据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本案争议商标获准注册日期早于2019年11月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本案实体问题适用2013年《商标法》,相关程序问题适用2019年《商标法》。根据当事人的理由、事实和请求,本案的焦点问题可归纳为: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是否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情形。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构成了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所指情形。

  关于焦点问题一,争议商标文字部分“海韵澜”与引证商标一、二、四文字部分“海澜”、引证商标三“海澜之家”文字构成、呼叫相近,构成近似标识。争议商标核定使用服装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四核定使用的服装等商品系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同时,考虑到申请人“海澜”、“海澜之家”等商标整体组合具有较强的独创性,且在案证据也可以证明申请人的“海澜之家”商标在服装等相关商品上具有较高知名度。在此情形下,若争议商标与上述诸引证商标分别并存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混淆,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已分别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关于焦点问题二,我局认为,商标与商号权利性质不同,在商业活动中发挥的作用也不同,因此,在认定系争商标是否侵犯他人在先商号权时,通常要求系争商标与他人在先商号相同或基本相同。本案中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公司商号文字构成尚存有差异,因此,申请人该主张,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2019年《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0年10月09日

关键词
商标评审 决定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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