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厦门紫蓝花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福建大雄律师事务所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40078497号“艾瑞仕 AIRS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1、申请商标为申请人独创,其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0332763号“艾柯瑞仕”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8930198号“AIR”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10434895号“AIR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11318278号“AIR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第15911760号“AIR REVIVAL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第37566004号“AIR”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六)、第5313902号“YINHAXANZ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七)、第6626329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八)在文字构成、含义、呼叫、整体外观等方面存在差异,未构成近似商标。2、引证商标六已被驳回,不构成申请商标核准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申请人请求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四经我局作出撤销复审决定予以撤销,该决定现已生效,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四已不存在权利冲突。引证商标五处于连续三年不使用撤销申请程序中。引证商标六在申请注册时已被我局驳回,该驳回决定已经生效。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六已不存在权利冲突。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由中文“艾瑞仕”、英文“AIRS”和图形组成。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七相比较,在文字组成、呼叫及整体外观等方面尚可区分,未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的中文部分与引证商标一在呼叫、文字构成等方面相近,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的英文部分与引证商标二、三在呼叫、字母组成等方面相近,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三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的图形部分与引证商标八在图形要素、视觉效果等方面相近,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八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冷冻设备和机器、家用加湿器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空气调节设备商品、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暖气商品、引证商标三核定使用的冷冻设备和机器等商品、引证商标八核定使用的烹调器具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使用上述近似商标,易引起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八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另,引证商标五的状态确定与否对本案结论不会产生影响,故对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五是否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我局不再予以评述。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0年10月0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