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斐乐体育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永新同创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深圳聚优服饰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9年12月06日对第32897676号“斐乐速度FILASUD”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申请人系第8114257号“斐乐”商标、第6747913号“斐樂”商标、第8065044号“FILA”商标、第8801339号“FILA”商标、第163333号“FILA”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五)的利害关系人,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五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构成对申请人驰名商标“FILA”的摹仿,易导致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损害申请人的驰名商标权益。三、被申请人注册争议商标的行为,有违诚实信用原则,扰乱正常的商业管理秩序。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2013年《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三条、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的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复印件、光盘):
1.商标授权书、被许可商标列表、授权经销协议、销售发票;
2.线下门店照片、线上产品图片;
3.财务报告、完税证明;
4.广告费专项审计报告、广告协议及发票等广告宣传材料;
5.微博截图、媒体报道;
6.相关批复;
7. 被申请人企业信息;
8.其他证据材料。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8年8月15日申请注册,于2019年5月7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5类上衣、帽、围巾等商品上,现为有效注册商标。
2.引证商标一至五均于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前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5类服装、帽、围巾等商品上,现均为满景(IP)有限公司有效注册商标。
3.根据申请人提交的证据1可知,引证商标一至五的所有人满景(IP)有限公司授权申请人使用引证商标一至五。
4.我局商标驰字[2019]87号文件确认引证商标五在衣服、鞋、短统袜商品上经使用已为相关公众所熟知。
我局认为,本案争议商标于2019年11月1日前核准注册,故程序问题应适用2019年《商标法》,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申请人主张的2013年《商标法》第七条为总则性条款,我局将根据申请人的具体评审理由并适用相应的实体条款予以审理。
争议商标“斐乐速度FILASUD”完整地包含了引证商标一、二“斐乐”、引证商标三至五“FILA”,已构成近似标识。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上衣、帽、围巾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五核定使用的服装、帽、围巾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诸引证商标并存使用在上述商品上,易使消费者认为标示上述商标的商品亦来源于申请人或与申请人存在某种关联,已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鉴于我局已依据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保护了申请人的在先商标权利,故本案不再适用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的规定进行审理。
另,申请人主张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四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因缺乏相应的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2019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0年10月0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