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40434160号“中智重工”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中智重工 40434160

阅读:63239 2020-10-09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河南省中智重型机械设备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亿捷顺达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40434160号“中智重工”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由申请人独创,具有极强的显著性,能够与其他商标相区别。申请商标与商标局引证的第1157805号“中智”商标…

  申请人:河南省中智重型机械设备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亿捷顺达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40434160号“中智重工”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由申请人独创,具有极强的显著性,能够与其他商标相区别。申请商标与商标局引证的第1157805号“中智”商标、第39100415号“中智工”商标、第39991823号“中智鲸工 GRAMPUS”商标、第11993702号“中智”商标、第13740198号“中智养生公馆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五)的整体构成、外观及呼叫等方面区别明显,不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已经实际使用,并在使用中获得了显著性,不会与引证商标相混淆。申请人请求准予申请商标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部分门店、产品照片及官网截图等证据。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四、五均含有文字“中智”,相关公众施以普通注意力不易明确区分,易被识别为系列商标。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四、五若共存在“替他人推销;进出口代理”等类似服务上,易导致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四、五已分别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申请人使用已取得能与引证商标一、二、四、五相区分的显著特征,从而不致混淆。申请商标复审的服务与引证商标三核定使用的“商业审计”服务不属于类似服务,故申请商标使用在上述非类似服务上与引证商标三不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0年10月09日

关键词
商标评审 决定书
本文《关于第40434160号“中智重工”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中智重工 40434160》发表链接: https://iyingwu.com/news/94873.html
电子营业执照
{{ watermarkText }}

当前链接不是图片或图片加载失败。

点击在新标签中打开原文件

提示:鹦鹉知识产权有限公司营业执照信息仅限于本网站公示展示,不具备实时性及权威性。 最新、有效的营业执照信息,请以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公示系统公示为准。
公司始终坚持依法合规经营,坚决反对并抵制任何违法违规行为。任何机构或个人不得通过本公司工作人员获取服务用于非法目的,或利用本公司平台从事任何违反法律法规的活动。

关 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