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广州神州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广东哲力知识产权事务所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40735250号图形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由申请人独创,具有极强的显著性,能够与其他商标相区别。申请商标与商标局引证的第4069865号图形商标、第9028362号图形商标、第24820856号“华视及图”商标、第6548984号图形商标、第9393518号“SKYLY BIOMETRIC TECH及图”商标、第14180603号“敬斐电讯及图”商标、第7347930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七)的整体构成、外观及呼叫等方面区别明显,不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已经实际使用,并在使用中获得了显著性,不会与引证商标相混淆。部分引证商标状态不稳定。申请人请求准予申请商标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官方网站、淘宝店铺截图、引证商标流程截图等证据。
经复审查明:引证商标四有效期限至2020年4月13日,目前在宽展期限内。其他引证商标为有效注册商标。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为图形,与引证商标一、二、三、五、六、七的图形视觉效果、设计创意以及构图要素等方面相近,在申请商标无其他显著识别部分与上述引证商标相区分的情况下,相关公众施以普通注意力不易明确区分,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与上述引证商标若共存在“计算机软件(已录制);数据处理设备”等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故申请商标与前述引证商标已分别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申请人使用已取得能与前述引证商标相区分的显著特征,从而不致与前述引证商标相混淆。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四的图形视觉效果、设计创意以及构图要素等方面有一定区别,不构成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0年10月0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