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亳州市御醇酒业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山东远扬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9730501号图形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1、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第5697577号“敬第一井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在含义、呼叫、整体外观等方面存在差异,未构成近似商标。2、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29552225号“煮酒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已被商标局驳回,不再构成申请商标核准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3、申请商标经长期宣传使用在相关行业内已具有一定的知名度,并与申请人形成了特定联系。综上,申请人请求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申请商标的使用证据。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二在申请注册时已被我局驳回,该驳回决定已经生效。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已不存在权利冲突。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的图形部分在构成元素和视觉效果等方面相近,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开胃酒、葡萄酒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开胃酒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使用上述近似商标,易引起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在实际使用中未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0年10月0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