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弗利斯克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上海方旭律师事务所
被申请人:广州吉客进出口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9年12月31日对第35017482号“Bubble wax”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申请人是一家历史悠久的荷兰纺织品制造商,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完全相同。被申请人具有恶意,其申请注册了多件与他人具有较强显著性的商标相近的商标。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及第四十五条的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宣告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各网站对申请人的介绍;
2、中国与荷兰角逐非洲织物市场;
3、相关维权材料;
4、在WIPO上注册的“Bubble Wax”商标;
5、官网上的介绍和销售;
6、相关文书;
7、被申请人介绍;
8、申请人在先使用的相关材料;
9、百度对“Bubble Wax”的搜索结果。
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8年11月30日注册申请,核定使用在“印花棉布”等商品上,商标专用期限自2019年7月14日至2029年7月13日。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争议商标获准注册日期早于2019年11月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本案的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2013年《商标法》),相关程序问题适用现行《商标法》。
申请人请求依据的《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的规定,其内容已体现在《商标法》具体条款之中,我局将根据当事人的理由、事实和请求,适用相应的实体条款予以审理。
根据当事人的理由、事实和请求,本案的焦点问题为:
一、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
本案中,申请人未援引在中国获得商标权的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在先注册的与争议商标相近似的商标。故申请人认为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我局不予支持。
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规定。
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的“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之情形是指商标申请注册人在明知或应知某一商标是他人在先使用并在市场上具有一定影响的情况下,在相同或类似商品及服务上抢先注册了该商标或与该商标相同或近似商标的行为。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之前,申请人商标在与争议商标使用的相同或类似商品上在先使用已在中国大陆市场范围内经广泛宣传和使用具有了一定的知名度或影响力。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规定“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之情形。
申请人认为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已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规定之情形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另《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系程序性条款,鉴于我局已适用相应的实体性条款对本案进行审理,故对于上述条款,我局不再单独评述。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不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0年10月0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