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真美味食品工业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睿智保诚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8694779号“EVER DELCLOUS”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具有显著性和识别性,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591741号“EverNet”商标、第16140704号“HR ever及图”商标、第10178074号“一数据 everDATA及图”商标、第14060930号“EVER·international及图”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二、三、四)未构成近似商标。申请人注册申请商标完全出于对知识产权保护的善意目的,是作为申请人的防御和重点保护商标来申请的,应受到保护和肯定。申请商标经过申请人长期使用,显著特征更加突出,并在消费者中具有相当高的知名度,不会造成消费者混淆与误认。综上,请求初步审定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显著认读拉丁字母组合“EVER”与引证商标一“EverNet”、引证商标二、三独立认读拉丁字母组合“ever”、引证商标四独立认读拉丁字母组合“EVER”在字母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广告、市场营销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一至四核定使用的互联网广告、市场营销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共存于市场,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提供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未提交申请商标实际使用证据,不能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已足以与各引证商标相区分。申请人其他理由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0年10月1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