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邢庆田
委托代理人:北京世纪鼎力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42264817号“百金”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一、申请商标系申请人独创,具有显著性和识别性,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5126898号“百金及图”商标、第19248664号“百金所”商标、第17647715号“金百”商标、第17647465号“金佰”商标、第28503243号“金百楼”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二、三、四、五)未构成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二、引证商标一已被提起连续三年停止使用注册商标的撤销申请,请求待引证商标一权利状态确定后再审理本案。三、与本案情形类似的商标已共存注册。四、申请商标经使用已具有一定的知名度及影响力。综上,请求初步审定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一仍为在先有效注册商标。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百金”与引证商标一显著认读汉字组合“百金”、引证商标二“百金所”、引证商标三“金百”、引证商标四“金佰”、引证商标五“金百楼”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会计、寻找赞助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一至五核定使用的会计、寻找赞助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五共存于市场,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提供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五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未提交申请商标实际使用证据,不能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已足以与各引证商标相区分。商标评审遵循个案审理原则,申请人所述在先类似商标取得注册的情况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得初步审定的当然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0年10月1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