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潘光
委托代理人:沈阳互晟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41416483号“潘氏拨筋术”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3599568号“潘氏”商标、第12530894号“潘氏包原味及图”商标、第15170443号“潘氏”商标、第18030764号“潘氏美药 POON'S及图”商标、第27233758A号“潘氏酒府”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二、三、四、五)未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具有独创性、显著性,便于相关公众识别,申请商标经申请人宣传推广,已与申请人建立了唯一对应关系,在销售区域有一定的知名度,不会造成相关公众混淆。综上,请求初步审定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潘氏拨筋术”与引证商标一“潘氏”、引证商标二显著认读汉字组合“潘氏包原味”、引证商标三“潘氏”、引证商标四显著认读汉字组合“潘氏”、引证商标五“潘氏酒府”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广告、寻找赞助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一至五核定使用的广告、寻找赞助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五共存于市场,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提供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五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未提交申请商标实际使用证据,不能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已足以与各引证商标相区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0年10月1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