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广东好太太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广州弘邦专利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41866226号“好太太 科徕尼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系申请人独创,是基于申请人在先使用商标“科徕尼”进行的延伸、补充注册,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40402671号“好太太科莱尼”商标、第41749661号“好太太及图”商标、第41321402号“好太太”商标、第7725033号“好太太 Hoadoadoa”商标、第25752434A号“科徕尼”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二、三、四、五)未构成相同及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经宣传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与申请人形成唯一对应关系,并形成独特的商标显著性。综上,请求初步审定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广告宣传、门店展示等证据光盘。
经复审查明:1、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一、四、五仍为在先有效商标。
2、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二在注册审查中被我局予以驳回。据此,其现已不构成申请商标获得初步审定的在先权利障碍。
3、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三在指定使用的电动或非电动打字机商品上已予以初步审定,在指定使用的绘画仪器等其余商品上被我局在注册审查中予以驳回。故引证商标三在电动或非电动打字机商品上仍为在先有效商标。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与引证商标三指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未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三十一条所指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显著认读汉字组合“好太太 科徕尼”与引证商标一“好太太科莱尼”、引证商标四显著认读汉字组合“好太太”、引证商标五“科徕尼”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量具商品与引证商标一、四、五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在该一项商品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四、五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可视电话等其余商品与引证商标一、四、五核定使用的可视电话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在上述商品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四、五共存于市场,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尚不能证明申请商标经过使用已足以与引证商标一、四、五相区分。申请人其他理由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量具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0年10月1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