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上海超霸美容美发用品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金标汇商标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42845973号“超霸美材CHAOBA”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自愿放弃第35类第3501、3502、3509小组中的“广告、特许经营的商业管理、化妆品、香水和美容产品市场的调查研究、药用、兽医用、卫生用制剂和医疗用品的零售服务”的服务项目。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21674755号“超霸”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在整体外观、含义等方面不同,不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经使用已具有一定影响力,综上,申请人请求准予申请商标在“为商品和服务的买卖双方提供在线市场;替他人推销商品和服务;市场营销;人事管理咨询;寻找赞助;会计”服务上注册。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宣传使用材料等证据。
经复审认为,鉴于申请人放弃申请商标在“广告、特许经营的商业管理、化妆品、香水和美容产品市场的调查研究、药用、兽医用、卫生用制剂和医疗用品的零售服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故我局的驳回决定在上述服务上已生效。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会计等其余服务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5624578号“超霸牌”商标、第22313121号“超霸CHAOBA及图”商标、第5624574号“CHAO BA及图”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三、四)核定使用的服务不属于类似服务,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三、四在上述其余服务上未构成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均包含文字组合“超霸”,二者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会计、为商品和服务的买卖双方提供在线市场等其余服务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会计、市场营销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共同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已足以与引证商标二相区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0年10月1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