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王莉
委托代理人:深圳市精英商标事务所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41300276号“金版纳”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放弃申请商标在“手表、贵金属合金、首饰盒”商品上的申请,故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20946266号“版纳”商标、第27418216号“版纳银楼”商标、第27730830号“版纳金楼”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二、三、四)不构成权利冲突。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3581013号“金版纳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权利状态尚不稳定,请暂缓审理本案。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37950980号“版纳金店BANNA JEWELRY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已失效。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五在商标构成、含义等方面不同,不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经申请人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综上,申请人请求准予申请商标在“珠宝首饰;手镯(首饰);链(首饰);珍珠(珠宝);宝石;戒指(首饰);翡翠”商品上注册。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撤三决定等证据。
经复审查明:引证商标五经驳回复审程序我局决定予以驳回,其已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至我局审理本案时,引证商标一为有效注册商标。
经复审认为,鉴于申请人放弃申请商标在“手表、贵金属合金、首饰盒”商品上的注册申请,故我局的驳回决定在该三项商品上已生效。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珠宝首饰等其余商品与引证商标二、三、四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三、四在上述其余商品上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均包含文字组合“金版纳”,二者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翡翠、手镯(首饰)等其余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翡翠、耳环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共同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0年10月1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