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世界贸易中心协会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天平专利商标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不服我局商评字[2018]第0000008335号《关于第19485776号“WORLD TRADE CENTER”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作出(2018)京73行初字第5824号行政判决书,判决撤销被诉决定,并责令我局重新作出决定。我局对该判决不服,并上诉至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于2020年6月22日作出(2019)京行终4111号行政判决书,判决撤销我局上述决定,此判决为终审判决。我局依法重新组成合议组进行了审理。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认为,与本案相同的第1956号判决中明确写道:“申请人在先已经注册了包括第12218400号‘世贸中心会’在内的多件包含‘世贸中心会’、‘世贸中心’、‘世界贸易中心’文字的商标,且其在北京、上海、广州、合肥、长沙、重庆等地建有多座世贸中心,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第36类的不动产经纪、不动产管理等服务上,相关公众能够区分服务的来源。鉴于此,申请商标本身已经具有显著特征,且通过使用显著性进一步增强,其申请注册不属于《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的情形。”而本案中,诉争商标是纯英文商标,其可翻译为“世界贸易中心”,与第1956号判决中所涉及的第12218394号“世界贸易中心会”商标仅有一字之差显著识别部分均为“世界贸易中心”,据此,诉争商标未违反《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
北京高级人民法院认为,本案中,诉争商标标志由英文“WORLD TRADE CENTER”构成,可以翻译为“世界贸易中心”。虽该词汇为常见英文单词,但世界贸易中心在先已经注册了“世贸中心会”“世贸中心”“世界贸易中心”商标,且在北京、上海、广州、合肥、长沙、重庆等地建有多座世贸中心,诉争商标指定使用在第36类的不动产出租、不动产管理等服务上,相关公众能够予以区分。因此,综合考虑诉争商标的使用情况,诉争商标具有显著特征。诉争商标的申请注册不属于2013年《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的情形。
根据法院判决,我局认为,申请商标整体具有显著性,未构成《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所值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0年10月1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