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吉利集团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东正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不服我局商评字[2017]第0000122683号《关于第17209505号“博越”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作出(2017)京73行初字第8940号行政判决书,判决撤销被诉决定,并责令我局重新作出决定。我局对该判决不服,并上诉至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于2020年5月28日作出(2020)京行终390号行政判决书,判决撤销我局上述决定,此判决为终审判决。我局依法重新组成合议组进行了审理。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认为,鉴于第9286094号“搏越BOYUE”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已在部分商品上被无效宣告,现核定使用商品仅为“手推车”,该商品与诉争商标核定使用的汽车、运载工具用轮胎等商品在功能用途、生产部门、销售渠道等方面具有一定差别,不构成类似商品,故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一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同时,第5927603号“越博”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的商标所有人亦为本案申请人,故引证商标二未构成诉争商标注册障碍。
北京高级人民法院认为,本案中,诉争商标指定使用的“运载工具用刹车”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商品在功能、用途、生产部门、销售对象、销售渠道等方面相同或相近,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诉争商标由文字“博越”构成,其与引证商标一“搏越BOYUE”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整体比对区别不明显,共同使用于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容易引起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原审判决对此认定有误,本院予以纠正。
根据法院判决,我局认为,经审理查明,引证商标二因连续三年不使用已被撤销,现已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运载工具用刹车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手推车商品属于类似商品;申请商标“博越”与引证商标一显著识别文字部分“搏越”在文字构成、呼叫上相近,构成近似标识,若共存于上述类似商品上易导致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申请商标在上述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一已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其余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全部商品不属于相同或类似商品,在该部分商品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未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运载工具用刹车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0年10月1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