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戴森技术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市柳沈律师事务所
被申请人:戴力锟
申请人于2019年12月26日对第27049769号“戴申dysam”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 “dyson”、“戴森”商标经过持续宣传与使用,已具有较高知名度及影响力,并已与申请人形成唯一对应关系。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申请在先的第11类的第26725282号商标、第24170633号商标、第16820885号商标、第16820876号商标、第10991648号商标、第6334841号商标、第6334831号商标、国际注册第795018号“dyson”商标(以下依次称引证商标一至八)、第6369537号、第26725317号、第26725317A号“戴森”商标(以下依次称引证商标九至十一)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申请人系“dyson”、“dyson logo”作品的在先著作权人,争议商标侵犯了申请人在先著作权;三、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与申请人独创设计的引证商标高度近似的争议商标,具有“搭便车”、“傍名牌”的恶意,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已有类似情形的在先案例支持了申请人的主张。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七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及《民法通则》等的规定,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U盘扫描件):1、申请人年度推广合同、申请人刊登的广告的截图、申请人在各类媒体上的广告宣传投放情况;2、申请人实体店铺照片;3、申请人商标实际使用情况及市场占有情况;4、在先类似案件的裁定等;5、被申请人名下公司信息及商标信息档案。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7年10月24日提出申请注册,注册公告刊登在2019年10月7日第1666期《商标公告》上。争议商标核定使用在第11类自动浇水装置商品上,专用期至2029年10月6日。
2. 引证商标一、二、十一均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提出注册申请,晚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初步审定公告后获准注册,均核定使用在第11类自动浇水装置、照明器械及装置等商品上,现均为申请人名下有效注册商标。
引证商标三至九均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获准注册,均核定使用在第11类干燥设备等商品上,现均为申请人名下有效注册商标。
引证商标十经我局审理作出的商评字[2020]第0000019484号驳回复审决定书,决定予以驳回,该驳回复审决定现已生效。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为证。
我局认为,本案中,争议商标获准注册日期早于2019年11月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实体问题适用2013年《商标法》,相关程序问题适用现行《商标法》。
《商标法》第七条属于总则性条款,《民法通则》的规定已在《商标法》中有所体现,《商标法》第四十五条属于程序性条款,我局将适用相关具体条款对本案进行审理。根据申请人的请求、事实和理由,本案的焦点问题可以归纳为: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十一是否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的“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著作权)”之情形;三、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的“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之情形。
关于焦点问题一,我局认为,根据查明事实1、2,引证商标一、二、十一的初步审定日期晚于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日期,故本案同时依据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进行审理。
根据查明事实2,引证商标十已被驳回,其不构成争议商标获准注册的基于在先申请或注册形成的权利障碍,故我局不适用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对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十系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进行审理
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自动浇水装置商品与引证商标二至九核定使用的照明器械及装置、干燥设备等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三至九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自动浇水装置商品与引证商标一、十一核定使用的自动浇水装置商品属于同一种商品。争议商标“戴申dysam”与引证商标一“dyson”、引证商标十一“戴森”在文字构成、字母构成、视觉外观及呼叫等方面相近,相关公众在施以一般注意力的情况下不易区分,故已分别构成近似标识。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十一若共同使用在上述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关于焦点问题二,我局认为,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关于“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的规定,其中“在先权利”包括著作权。本案中,申请人未提交充分的证据对其所主张的标识享有著作权予以佐证,且申请人主张享有著作权的标识并未达到作品独创性所要求的基本创作性高度,未构成著作权法意义上的作品。故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的“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著作权)”之情形。
关于焦点问题三,我局认为,鉴于本案已经适用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对申请人在先商标权利予以保护,故不再适用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进行审理。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一条、现行《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0年10月1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