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德雷威知识产权有限责任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林达刘知识产权代理事务所(普通合伙)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40086050号“DRIV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一、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6623012号“DRV”商标、第6694113号“DRIVe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未构成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引证商标一已被提出连续三年未使用撤销申请,申请人正与引证商标二所有人协商商标共存事宜,引证商标一、二将不再成为申请商标获准初步审定的在先权利障碍。综上,申请商标应当予以初步审定。
经复审查明:引证商标一已被依法撤销,撤销公告刊登于第1696期《商标公告》,据此,其不再构成本案申请商标获准初步审定的在先权利障碍。至本案审理时,申请人未提交其与引证商标二所有人协商共存协议的相关证据。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文字“DRIV”与引证商标二文字“DRIVe”在字母构成、视觉效果等方面相近,两商标指定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0年10月1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