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创新先进技术有限公司
(原申请人:阿里巴巴集团控股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杭州海浩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9590063号“蚂蚁基金”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1964534号“蚂蚁短租 www.mayi.com”商标、第11652980号“小蚂蚁 XMY及图”商标、第11964348号“蚂蚁短租 mayi.com”商标、第25917374号“蚂蚁短租 mayi.com及图”商标、第7631089号“蚂蚁搬家”商标、第36865363号“蚂蚁综服”商标、第38156236号“蚂蚁应急救援 AER ANT EMERGENCY RESCUE”商标、第38442348号“蚂蚁小服务”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八)区别明显,未构成近似商标,且部分引证商标权利状态尚未确定。申请商标为申请人“蚂蚁金服”的系列金融服务品牌,通过申请人的广泛使用和大量宣传,“蚂蚁金服”及其系列品牌已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和影响力。申请商标的注册不会造成消费者的误认。经查,多个含有相同“蚂蚁”文字的商标已并存注册。综上,请求初步审定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六、七、八的注册申请已被依法驳回,驳回决定已生效,据此,其不再构成本案申请商标获准初步审定的在先权利障碍。申请商标已由阿里巴巴集团控股有限公司转让至创新先进技术有限公司。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蚂蚁基金”与申请人名义存在实质性差异,使用在指定服务上,易使消费者对服务内容或服务来源等产生误认。申请商标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的不得作为商标注册与使用之情形。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五中均含有显著识别文字“蚂蚁”,商标整体印象相近,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五指定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易导致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五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通过使用已具有较高的知名度,进而可与引证商标一至五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相区分。商标评审遵循个案审查原则,申请人所述与本案情况类似商标注册的事实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得初步审定的当然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0年10月1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