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依文控股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金点名汇知识产权代理有限责任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9551292号“EVE SCHOOL UNIFORM”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一、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26193307号“EVE”商标、第12712503号“EVE BY EVES”商标、第33997877号“EVE及图”商标、第28330911号“亿纬锂能 EVE”商标、第8294471号“EVE’S TEMPTATION”商标、第13035488号“亿微 EVVE”商标、第32189671号“埃维夫 evve”商标、第15637486号“22eves”商标、第38816404号“eve Choice”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九)未构成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二、申请商标经过使用已具有一定的知名度,进而可使相关公众将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相区分。综上,申请商标应当予以初步审定。
经复审查明:引证商标九的注册申请已被依法驳回,驳回决定已生效,据此,其不再构成本案申请商标获准初步审定的在先权利障碍。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中的主要识别文字“EVE”与引证商标一至八中的显著识别文字“EVE”、“EVVE”、“eves”在字母构成、呼叫、外观等方面相同或相近,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八指定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易导致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八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并未提供证据证明申请商标经过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进而可使相关公众将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八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相区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0年10月1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