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新疆创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标美联合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41306996号“红山牌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一、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5434011号“红山生态”商标、第9171355号“大红山”商标、第3034219号“红山文化及图”商标、第36328794号“红山洞藏”商标、第19940155号“红山醇”商标、第8313321号“得宝红山 红山及图”商标、第186832号“红山春及图”商标、第36544267号“红山画院”商标、第17663468号“红山樽”商标、第22618330号“红山樽HONG SHAN ZUN及图”商标、第29053115号“红山雪 Hongshanxue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十一)未构成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申请商标经过使用已具有一定的知名度,进而可使相关公众将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相区分。综上,申请商标应当予以初步审定。
经复审查明:引证商标一期满未续展已超一年,已为无效商标,引证商标七已被依法撤销,撤销决定已生效,据此,引证商标一、七不再构成本案申请商标获准初步审定的在先权利障碍。引证商标二已被撤销,撤销决定尚未生效。其余引证商标为有效在先注册商标。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三至六、八至十一中均含有显著识别文字“红山”,商标整体印象相近,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三至六、八至十一指定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三至六、八至十一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供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过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进而可使相关公众将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三至六、八至十一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相区分。鉴于引证商标二权利状态尚未确定,且引证商标二的状态对本案结论无实质性影响,因此我局不再将引证商标二列为比对对象。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0年10月1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