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威海市刘公岛管理委员会
委托代理人:山东同舟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威海市鹏翔酒业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9年12月26日对第13008422号图形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被申请人与申请人同处威海地区,申请人负责管理的刘公岛红色旅游景区在威海市乃至全国范围内均已被相关公众所熟知。争议商标图形系刘公岛旅游景区的标志性雕塑建筑物,被申请人作为威海本地企业理应对此知晓。在此情形下,被申请人将申请人管理的刘公岛旅游区标志性雕塑在与旅游项目相关的广告等服务上进行注册,其明显存在牟取不正当利益的不良企图,其行为有违诚实信用原则。二、申请人对争议商标图形作品享有著作权,并已进行作品著作权登记。申请人早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就已将雕像制作完成并放在刘公岛码头附近,并且申请人将该著作权作品作为景区代表形象目前在全国范围、特别是山东省内具有广泛的知名度和影响力,申请人对该美术作品享有无可辩驳的在先著作权。争议商标侵犯了申请人对争议商标图形作品享有的在先著作权。三、争议商标图形为申请人在先创作并使用多年的标志性图案,该图形已与申请人之间形成了紧密不可分割的联系。若继续允许争议商标的使用,其必然会引起消费者误认为其所提供的服务系来源于申请人,或与申请人所管理的刘公岛景区之间存在某种特定的联系,进而导致相关消费者对此产生误认、误购,给申请人及相关消费者带来巨大损失。四、被申请人名下共计40枚商标,其中大部分是抢注威海本地及国内一些知名景点名称,被申请人具有抢注他人景点的一贯喜好。除大部分是抢注申请人刘公岛景区相关的景区名称、景区宣传语和景区标志性建筑外,还涉嫌抢注他人电视剧名称、景点名称、企业字号。被申请人恶意囤积注册商标并无真实使用目的,具有傍名牌的不良企图,已违反了“以其他不正当手段获取注册”之情形。综上,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以下称《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的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以U盘形式):1、申请人及刘公岛景区获得的荣誉;2、刘公岛景区关于争议商标图形形象的宣传使用证据;3、作品登记证书;4、宣传推广相关合同、报纸及发票;5、被抢注各景点、公司相关资料;6、刘公岛宣传片。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3年7月31日申请注册,2015年1月7日在第35类广告、特许经营的商业管理、进出口代理等服务上取得注册。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鉴于本案争议商标于2019年11月1日《商标法》修改决定实施前已获准注册,根据法不溯及既往原则,本案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的有关规定。又因我局于2019年11月1日以后审理本案,故程序问题适用2019年《商标法》。申请人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援引的2013年《商标法》第七条为总则性条款,《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规定的相关内容已体现在2013年《商标法》的有关实体规定中,我局将根据申请人评审理由、提交的证据适用2013年《商标法》的相应实体条款审理本案。
一、申请人称争议商标的注册损害其在先享有的著作权,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申请是否损害他人在先著作权,须考虑他人所述的作品(以下称涉案作品)是否构成我国著作权法保护的作品、他人是否对涉案作品享有在先著作权、争议商标与涉案作品是否构成实质性近似及争议商标所有人是否存在接触涉案作品的可能等因素。本案中,首先,申请人所述的“邓世昌图形”美术作品表现形式独特,具有一定的独创性,属于我国著作权法保护的作品。其次,申请人提交的证据3“邓世昌图形”作品登记证书显示涉案作品由申请人于1995年12月创作完成,著作权人为本案申请人,故申请人对涉案作品享有著作权。再次,申请人提交的证据1中国家旅游局于2010年12月下发的旅发[2010]91号文件将威海市刘公岛景区评定为5A旅游景区。证据2显示申请人将涉案作品在申请人办公场所、刘公岛景区指示牌、刘公岛景区门票等上进行了公开使用。证据4中2012年4月、2012年7月出版的《威海晚报》对刘公岛进行了报道,且上述报道显示了涉案作品形象。故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其已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对涉案作品进行了公开发表,且被申请人与申请人同处于山东省威海市,其具有接触涉案作品的可能。最后,争议商标图形与涉案作品在构成要素、构图特点、表现形式等方面高度近似,已构成著作权法意义上的实质性近似。综上,被申请人在未经申请人许可或同意的情况下,仍然将与其享有著作权的作品作为商标申请注册,已损害了申请人的在先著作权,从而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规定所禁止的“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之情形。
二、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主要适用于商标对于其指定使用商品或服务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作了超过其固有程度或与事实不符的表示,容易使公众对商品或服务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错误的认识。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争议商标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禁止之情形,故对其有关主张不予支持。
三、鉴于我局已依据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对申请人在先权利进行了保护,故本案不再对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进行评述。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二条、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0年10月1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