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33141176号“阳春小镇 APRIL TOWN”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阳春小镇 APRIL TOWN 33141176

阅读:81777 2020-10-17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北京阳春小镇商贸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紫金商标代理事务所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谢银海 申请人于2019年12月26日对第33141176号“阳春小镇 APRIL TOWN”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11502298号“阳春小镇 April Town及图”商标完全相…

  申请人:北京阳春小镇商贸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紫金商标代理事务所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谢银海

  

  申请人于2019年12月26日对第33141176号“阳春小镇 APRIL TOWN”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11502298号“阳春小镇 April Town及图”商标完全相同,商品高度关联,容易使相关公众产生混淆,误导消费者,使相关公众无法判断商品来源。二、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之前,引证商标已经进行了大量的宣传和使用,具有较高知名度。被申请人在应知的情况下,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是商标恶意抢注行为。三、“阳春小镇”作为申请人公司的企业商号,拥有在先使用权,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对申请人在先权利的侵害。被申请人将他人熟知字号在类似商品上注册,是一种不正当的竞争行为。四、争议商标的存在,会极大的误导消费者,极易引起市场混淆,损害消费者和申请人的合法权益,扰乱市场秩序,且会助长商标抢注之风,对我国经济、文化等社会公众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负面的影响。综上,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九条、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以下称《民法通则》)的相关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以光盘形式):1、营业执照;2、注册证;3、租赁合同;4、京东、天猫电商平台信息;5、公众号文章;6、产品包装照片;7、展会宣传照片。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8年8月27日申请注册,2019年8月21日在第20类床垫、木或塑料梯、竹帘等商品上取得注册。

  2、申请人引证商标的申请时间和注册时间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核定使用在第24类餐桌用布(非纸制)、家具遮盖物等商品上。

  3、截至本案审理时,被申请人名下有190余枚商标注册申请信息,其在第29类、第31类、第20类、第27类等多个商品类别上申请注册了“鲜满冠”、“甜果爱”、“浓沁绿”、“渔魅”、“舟港海味”、“莎奈朵”、“思珂莎”、“格苒杰”、“宝佳净”、“芬璐”等多件与天猫、淘宝、京东店铺名称相同的商标。且除争议商标外,被申请人第32955143号“鲜满冠”、第32965929号“甜果爱”商标、第32949395号“浓沁绿”商标、第32968044号“渔魅”商标等其余商标在注册审查时因“该申请人申请了多件淘宝、天猫店铺名称的行为,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扰乱了正常商标注册秩序,易产生不良社会影响,不得作为商标使用。”被我局成立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的规定,驳回被申请人前述商标的注册申请。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鉴于本案争议商标于2019年11月1日《商标法》修改决定实施前已获准注册,根据法不溯及既往原则,本案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的有关规定。又因我局于2019年11月1日以后审理本案,故程序问题适用2019年《商标法》。申请人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援引的2013年《商标法》第九条为总则性条款,《民法通则》规定的相关内容已体现在2013年《商标法》的有关实体规定中,我局将根据申请人评审理由、提交的证据适用2013年《商标法》的相应实体条款审理本案。根据申请人提出的事实和理由,经评议,本案焦点问题在于:

  一、本案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竹帘等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餐桌用布(非纸制)等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申请人未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的合理期限内,就其使用引证商标商品的销售范围、经济指标、广告范围、广告投入、市场排名等情况充分举证,故在案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之前引证商标已经为相关公众所熟知。综上,本案尚不能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所禁止之情形。

  三、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关于对他人在先商号权、在先使用商标的保护,应以他人商号、商标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前已通过使用在相关公众中具有一定知名度为基本事实依据。本案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注册申请日之前,申请人的商号及商标“阳春小镇”通过宣传、使用,在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相同或类似的商品上已具有一定知名度。因此,并无充分理由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损害了申请人的在先商号权,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系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本案不能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

  四、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中的“其他不正当手段”是指欺骗手段以外的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等情形。本案中,根据我局查明事实3可知,被申请人名下有190余枚商标申请注册信息,除争议商标外,其还在多个商品类别上申请注册了“鲜满冠”、“甜果爱”、“浓沁绿”、“渔魅”、“舟港海味”、“莎奈朵”、“思珂莎”、“格苒杰”、“宝佳净”、“芬璐”等多件与他人天猫、淘宝、京东店铺名称相同的商标,且前述商标在注册审查时均已无效。在被申请人并未对其名下商标的合理来源及使用情况作出合理解释并予以举证的情况下,我局合理认为,被申请人前述商标注册行为具有明显的复制、抄袭他人商标的故意,明显超出了正常的生产经营需要,缺乏真实使用意图,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有损于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故争议商标的注册已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禁止的“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之情形。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0年10月17日

关键词
商标评审 决定书
本文《关于第33141176号“阳春小镇 APRIL TOWN”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阳春小镇 APRIL TOWN 33141176》发表链接: https://iyingwu.com/news/94723.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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