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郑州迪一城商贸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四海龙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部分驳回其第42179364号“刘一手”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为申请人所独创,经大量宣传与申请人建立了唯一、对应的紧密联系,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4425737号商标、第7215556号商标、第7215557号商标、第23425977号商标、第30047885号商标、第17325286号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二、三、四、五、六)未构成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来自河南省,引证商标来自重庆市、河北省,服务地域差异显著,不会造成消费者对服务来源产生误认。综上,请求准予申请商标初步审定。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刘一手”与引证商标一、四、五及引证商标二、三的显著识别文字“刘一手”文字构成相同;与引证商标六“众口难调刘一手”文字构成相近,已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广告、进出口代理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四、五、六核定使用的广告、替他人推销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若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四、五、六并存使用在上述服务上易使相关消费者混淆误认,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注册商标专用权利及于全国范围,商标使用不受权利人所在地的限制,地域差异并非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当然理由。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0年10月1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