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41264389号“venny”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venny 41264389

阅读:81881 2020-10-17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广州妃斯玥服装设计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四海龙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部分驳回其第41264389号“venny”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为申请人所独创,经大量宣传与申请人建立了唯一、对应的紧密联系,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581406号商标、第98…

  申请人:广州妃斯玥服装设计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四海龙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部分驳回其第41264389号“venny”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为申请人所独创,经大量宣传与申请人建立了唯一、对应的紧密联系,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581406号商标、第9859072号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二)未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综上,请求准予申请商标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申请商标宣传使用图片、作品登记证书等复印件作为主要证据。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venny”与引证商标一“VENY”、引证商标二“venney”字母构成相近,已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内衣、领带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服装、披肩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若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并存使用在上述商品上易使相关消费者混淆误认,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已产生与引证商标一、二相区分的显著性。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0年10月17日

关键词
商标评审 决定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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