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广西宏桂资本运营集团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广东源慧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42423309号图形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36209423号图形商标、第39553023号“铁集共联及图”商标、第38802516号“京桔新能源 MOBILITY ORANGE及图”商标、第28771126号图形商标、第30619951号“MORE 居及图”商标、第38802515号“京桔新能源 MOBILITY ORANGE及图”商标、第12015443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七)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引证商标二、三权利状态待定。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申请商标设计方案等证据。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二、三为有效在先商标。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运输等复审服务与引证商标一至七核定使用的运送乘客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四、七、引证商标二、三、五、六的显著识别图形在表现手法、设计风格、构图特点等方面均十分相近,消费者在隔离状态下以一般注意力易产生混淆,已构成近似标识。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七在上述复审服务上共存于市场,易导致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人提供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过使用已与申请人建立起唯一对应关系,且具有一定知名度,进而产生足以与引证商标一至七相区分的显著性。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0年10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