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广禾堂草本生物科技(上海)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方韬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北京艾佳人生物科技发展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市浩天知识产权代理事务所(普通合伙)
申请人因第12826489号“月乃草”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商标撤三字[2019]第Y026590号决定,于2019年10月25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我局决定认为,被申请人在指定期限内提交的其在2016年2月19日至2019年2月18日期间相关商标使用证据材料有效,申请人相关撤销理由不成立,复审商标不予撤销。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经申请人多方检索查询及调查,并非发现任何信息显示被申请人已将复审商标实际使用在全部指定商品上,故申请人请求就被申请人在评审阶段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请求对复审商标予以撤销。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被申请人复审商标在2016年2月19日至2019年2月18日期间一直持续、实际、有效使用,请求对复审商标予以维持。
被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复印件或打印件光盘:
1、被申请人进驻京东网络销售平台、开设旗舰店的合同、费用发票;
2、被申请人“月乃草”饮品商品实物及标签;
3、被申请人京东旗舰店及“月乃草”饮品商品页、评论页;
4、被申请人京东网络销售平台销售“月乃草”饮品销售发票;
5、被申请人进天猫网络销售平台、开设旗舰店的费用发票;
6、被申请人天猫旗舰店及“月乃草”饮品商品页、评论页;
7、被申请人与经销商签署的《经销协议》;
8、被申请人出具的产品出库单及收款收据;
9、被申请人与江门市创科奇食品科技有限公司签署的《产品委托加工合同》;
10、被申请人参加“2014CBME中国孕婴童展”相关合同及凭证、发票;
11、被申请人参加“2014CBME中国孕婴童展”现场照片;
12、被申请人参加“第六届中国(郑州)欧亚国际孕婴童用品博览会”相关合同及凭证、发票;
13、被申请人参加“第六届中国(郑州)欧亚国际孕婴童用品博览会”现场照片;
14、被申请人参加“第二十一届京正•北京孕婴童产品博览会”相关合同及凭证、发票;
15、被申请人参加“第二十一届京正•北京孕婴童产品博览会”现场照片;
16、被申请人出具的授权使用声明;
17、“月乃草”产品销售发票。
为进一步查明事实,我局调取了被申请人在撤销复审商标连续三年不使用申请程序中所提交的相关证据,复印并邮寄给申请人,该证据基本包含于其在本案复审阶段提交证据中。
我局于2020年8月11日向申请人发出《商标评审案件证据交换通知书》,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质证。
经复审查明:复审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3年6月27日提出注册申请,核定使用在第32类矿泉水(饮料)等商品上,商标专用期限至2024年10月27日。
本案撤销三年不使用指定期间处于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施行期间,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本案实体问题适用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程序问题适用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
根据当事人的理由、事实和请求,本案的焦点问题可归纳为:复审商标在2016年2月19日至2019年2月18日期间是否在核定商品上进行了有效的商业使用。
我局认为,撤销连续三年不使用注册商标规定的立法目的在于促进商标注册人将其商标进行使用,发挥商标功能,避免商标资源的闲置及浪费,清理缺乏真实使用意图的商标。在审查商标使用证据时,应当充分考虑市场经营活动的一般商业习惯、经营行为的行业特点,重点考查商标注册人的真实使用意图和复审商标在其经营活动中发挥产源识别功能的情况。具体到本案,被申请人提交的授权使用声明、在天猫、京东等网站开设店铺等证据可以证明其对复审商标具有真实的使用意图,商品页、出库单、收据等可以证明其对复审商标在“植物饮料”等饮料商品上具有宣传、销售行为。在无相反证据情况下,本案可以认定复审商标在2016年2月19日至2019年2月18日期间在“植物饮料”等商品上行了真实、公开、合法有效的商业使用,同时商标注册人或者被许可使用人在核定使用的一种商品上使用注册商标的,在与该商品相类似的商品上的注册可予以维持,故复审商标在“矿泉水(饮料)、无酒精饮料、无酒精果茶、姜汁饮料、蒸馏水(饮料)、奶茶(非奶为主)、水(饮料)、果汁、以蜂蜜为主的无酒精饮料”商品上亦应当予以维持注册。此外,被申请人的上述证据不能证明复审商标在2016年2月19日至2019年2月18日期间在其余复审商品上进行了真实、公开、合法有效的商业使用。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在“矿泉水(饮料)、无酒精饮料、无酒精果茶、姜汁饮料、植物饮料、蒸馏水(饮料)、奶茶(非奶为主)、水(饮料)、果汁、以蜂蜜为主的无酒精饮料”复审商品上予以维持,在其余复审商品上予以撤销。
当事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0年10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