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32108308号“D-BOWLING”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D-BOWLING 32108308

阅读:128776 2020-11-02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HBI品牌服饰企业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铸成联合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石狮市双保龄体育用品有限公司(原被申请人:石狮市祥源织造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德澳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9年09月27日对第32108308号“D-BOWLING”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

  申请人:HBI品牌服饰企业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铸成联合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石狮市双保龄体育用品有限公司(原被申请人:石狮市祥源织造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德澳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9年09月27日对第32108308号“D-BOWLING”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申请人对“C图形”系列商标享有合法的在先商标权,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第4020146号图形商标、第22757466号“Champion及图”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二)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二、“C图形”美术作品是申请人独创设计,申请人对此享有在先著作权,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C图形”美术作品构成实质性近似,侵犯了申请人的在先著作权。三、争议商标是对申请人在先知名商标和著作权的恶意抄袭和摹仿,具有明显的主观恶意,违反诚实信用原则,误导公众,造成不良社会影响。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第十五条第二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等规定,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U盘):

  1、申请人商标注册档案;

  2、申请人品牌介绍、店铺开设情况;

  3、申请人品牌相关媒体报道资料;

  4、申请人产品销售资料;

  5、申请人对品牌的广告宣传资料;

  6、申请人产品图片、产品宣传册;

  7、申请人作品著作权相关文件;

  8、相关行政裁定书;

  9、被申请人相关信息、名下商标列表;

  10、其他相关证据。

  被申请人逾期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具有独特的创意背景,并非对系列引证商标的摹仿与攀附。争议商标是被申请人在先已注册的第5213844号“双保龄 D-BOWLING及图”商标专用权的延续。争议商标与系列引证商标区别明显,不会导致相关公众的混淆和误认。被申请人商标已经在中国大陆使用,有200多家专卖店,并且开始进入香港市场。争议商标的使用从未被消费者投诉或者误认。综上,请求维持争议商标的注册。

  被申请人逾期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复印件):原被申请人及其商标所获荣誉;“D-BOWLING”中国及国际域名注册证书;“D-BOWLING”作品登记证书。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石狮市祥源织造有限公司(即原被申请人)于2018年7月7日在第35类广告等服务上提出注册申请,经核准,注册公告刊登于2019年4月14日的第1643期《商标公告》,争议商标的专用权止于2029年4月13日。经核准,争议商标已于2019年11月20日转让予石狮市双保龄体育用品有限公司,即本案被申请人。

  2、引证商标一于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前向我局提出注册申请并核准注册,引证商标二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提出注册申请,但在后获准注册,上述商标分别核定使用在第35类广告、商业信息等服务上。截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一、二均为有效注册商标,商标权利人均为本案申请人。

  3、除争议商标外,原被申请人还在第16类、第18类、第25类、第35类等类别上申请注册了六十余件商标,如第37281998号“D BOWLING及图”商标、第27441758号“D-BOWLING”商标、第39339042号“D-BOWLING”商标等。至本案审理之时,石狮市双保龄体育用品有限公司(即被申请人)名下共十三件商标,其中六件商标系由原被申请人转让予被申请人。

  以上事实由相关商标档案及申请人提交的证据9在案佐证。

  《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为总则性条款,其具体内容已体现在《商标法》的具体规定中,《商标法》第四十五条为程序性条款,因此,根据当事人陈述的内容、提交的证据以及我局查明事实,我局对本案焦点问题归纳并审理如下:

  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在字母组成、呼叫及整体印象等方面不同,予以消费者的印象有一定区别,不致引起相关公众的混淆和误认,未构成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争议商标由经艺术化设计的字母“D-BOWLING”构成,其与引证商标二显著识别字母部分“Champion”在表现形式特征、整体视觉效果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广告或销售组织时装展览;药品零售或批发服务”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商业信息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被申请人虽主张争议商标是被申请人在先已注册的第5213844号“双保龄 D-BOWLING及图”商标专用权的延续,但争议商标与被申请人在先商标表现形式特征完全不同,且被申请人提交的使用证据也与在先商标无关,因此,被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系在先商标延续的理由没有事实依据。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并存于上述服务上,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故争议商标在“广告或销售组织时装展览;药品零售或批发服务”上与引证商标二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除“广告或销售组织时装展览;药品零售或批发服务”外的广告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服务不类似,故争议商标在上述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与引证商标二未构成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二、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损害了申请人的在先著作权。对此,我局认为,申请人主张著作权的保护并举证相关资料作为证据,但本案中争议商标与申请人主张著作权的图形作品尚未构成著作权法保护的实质性相似。故本案中不能认定争议商标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损害他人在先著作权的情形。

  三、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所指的情形。对此,我局认为,本案尚无证据认定争议商标本身使用在核定服务上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错误的认识,亦或作为商标用在指定服务上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产生其他不良社会影响的效果,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的规定。

  四、争议商标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申请人提交的全部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注册申请日期前,被申请人与其存在商标法意义上的合同、业务往来或其他关系。因此不构成《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款所指的情形。

  五、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申请人“C图形”、“Champion”系列商标具有一定独创性、显著性。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可证明申请人通过报刊杂志、网络、户外等多种途径进行宣传和销售,其在服装及鞋包等行业内已具有一定知名度。争议商标由经艺术化设计的字母“D-BOWLING”构成,其与申请人“Champion”商标的表现形式特征、整体视觉效果等方面极为相近,难谓巧合。根据我局查明事实之三,除争议商标外,原被申请人还在第16类、第18类、第25类、第35类等类别上申请注册了六十余件商标,如第37281998号“D BOWLING及图”商标、第27441758号“D-BOWLING”商标、第39339042号“D-BOWLING”商标等,被申请人在多个类别反复围绕申请人具有一定知名度和独创性的“champion”及图形商标注册的行为具有明显的复制、抄袭及摹仿他人知名商标的故意,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至本案审理之时,石狮市双保龄体育用品有限公司(即被申请人)名下共十三件商标,其中六件商标系由原被申请人转让予被申请人,包含本案争议商标。从《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立法目的和法律规定的实效性角度考虑,该条款立法目的即禁止商标注册人以欺骗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商标的注册,如果允许商标注册人以上述手段申请注册商标后转让给案外第三人,并将此情形视为障碍消除,则该条款用来禁止商标注册人进行不正当注册和商标囤积、贩卖的制度目的会落空,从而使得该条款在实际操作中存在被规避的可能。综上考虑,我局认为争议商标虽已经转让,但不能改变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情形的行为性质。

  申请人的其他理由缺乏事实或法律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0年11月02日

关键词
商标评审 决定书
本文《关于第32108308号“D-BOWLING”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D-BOWLING 32108308》发表链接: https://iyingwu.com/news/94014.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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