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郑小娣
委托代理人:山竹拉沃(苏州)科技服务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42043785号“幸福江山XING FU JIANG SHAN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是申请人原创设计的崭新商标,具有显著特征,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27932059号“幸福南山”商标、第27896601号“庐宝Lu Bao及图”商标、第26159261号图形商标、第21658410号“VIAS PROFESSIONAL SPORTS及图”商标、第10971265号图形商标(以下依次称引证商标一至五)存在明显差异,未构成近似商标,不会引起公众的混淆或误认。综上,申请人请求核准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三、四、五在文字构成、呼叫、整体外观等方面存在一定区别,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药用、兽医用、卫生用制剂和医疗用品的零售服务”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服务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故申请商标在上述非类似服务上的注册申请可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为零售目的在通信媒体上展示商品;广告”等其余服务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广告”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共同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消费者在隔离状态下施以一般注意力,易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故申请商标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注册申请应予驳回。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药用、兽医用、卫生用制剂和医疗用品的零售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0年11月0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