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东莞市湘惠粮油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中合国际知识产权股份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41278208号“大城小香”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6745382号“大城小厨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6745402号“大城小厨”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9439424号“大城小爱DACHENGXIAOAI”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21382505号“大城小镇”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第22964024号“大城小驿”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第27216057号“大城小梦”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六)、第37964279号“大城小叶”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七)、第40695114号“大城小市”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八)未构成近似商标。综上,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经复审查明:引证商标一、二的专用权于2020年6月20日届满,现处于宽展期内。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八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八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米”等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三至七核定使用的“谷类制品”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三至七相比较,在文字构成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三至七共同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三至七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鉴于引证商标一、二处于宽展期内,该商标是否续展对本案结论不会产生影响,故对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的权利冲突,我局不再予以评述。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0年11月1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