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佛山市顺德区顺豪创亿食品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三十七计知识产权服务(佛山)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40713130号“齿牛香 QI OU HONG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38339832号“齿牛香”商标、第13461778号“秋虹工贸及图”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二)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经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请求准予申请商标注册。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产品照片、店面照片等打印件。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文字构成有所区别,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引证商标一申请时间早于申请商标申请时间,获得初步审定时间晚于申请商标申请时间,本案亦应适用《商标法》第三十一条进行审理。申请商标显著识别文字“齿牛香”与引证商标一“齿牛香”文字构成、呼叫相同,给相关公众的整体印象相近,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商业企业迁移服务与引证商标一指定使用的服务不属于类似服务,在上述服务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未构成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广告等其余服务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广告宣传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在前述服务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共存于市场,易导致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在前述服务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一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商业企业迁移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0年11月1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