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北京猿力教育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智信禾(北京)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东莞市小猿教育科技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0年03月04日对第28475236号“小猿星球”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第16002791号“小猿”商标、第21650886号“小猿搜题”商标、第21647465号“猿辅导”商标、第21649484号“猿题库”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四)构成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诸引证商标经宣传使用具有一定知名度。二、“小猿”为申请人在先作品名称及作品中角色名称,争议商标侵犯了申请人在先作品名称及作品中角色名称权益。三、被申请人与申请人系同业竞争关系,其在明知的情形下复制申请人“小猿/猿”系列商标,恶意明显,有违诚实信用原则。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一款、第七条第一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在先案件裁定书;2、申请人商标宣传使用证据;3、作品登记证书;4、申请人及被申请人企业信息;5、被申请人商标注册情况;6、其他相关证据。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8年1月2日提出注册申请,后于2018年12月7日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41类组织教育或娱乐竞赛、安排和组织会议、教育、书籍出等服务上。
2、申请人诸引证商标核定使用在第41类教育、培训、书籍出版等服务上;至我局审理本案时,均为有效在先申请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及当事人提交的证据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鉴于本案争议商标于2019年11月1日《商标法》修改条款实施前已取得注册,根据法不溯及既往原则,本案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的有关规定。又因我局于2019年11月1日以后审理本案,故程序问题适用现行《商标法》。申请人所援引的《商标法》第四条第一款、第七条第一款为原则性条款,其相关内容已体现于《商标法》其他具体条款中,我局将依据《商标法》的相关规定予以审理。
争议商标“小猿星球”与诸引证商标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教育、书籍出版等服务与诸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教育、书籍出版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争议商标与诸引证商标共存于类似服务上,易导致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故争议商标与诸引证商标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人在本案中提交的作品登记证书显示其享有著作权的并非作品名称,而是其美术作品的整体表现方式,申请人主张的作品名称和角色名称不构成著作权法保护的作品,不属于著作权法保护的范围。但具有较高知名度的作品名称和角色名称经过使用凝结出一定的商业价值,应视为作品权利人在经营活动中创造的财产性权益,依法受到法律保护。本案中,综合在案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之前申请人将“小猿”作为作品名称或角色名称经过宣传推广已为广大消费者所熟知,具有较高的知名度。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申请人所称作品名称及作品中角色名称权益的侵犯,争议商标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相关规定。
申请人虽援引《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作为法律依据宣告争议商标无效,该条款所指情形是以欺骗手段或其他不正当手段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或者以其他方式谋取不正当利益的情形。本案申请人并未能对此充分举证,故申请人请求依据该条款的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能成立。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据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0年11月1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