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宝马股份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市君合律师事务所
被申请人:汕头市利盛宝马箱包实业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汕头市潮汕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9年12月23日对第10932441号“利盛•宝马 LISBAOMA”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申请人是世界知名的汽车制造商,是“宝马”、“BMW”、“BMW及图”商标的真正所有人。申请人“宝马”、“BMW”、“BMW及图”商标经在中国广泛宣传和使用已为相关公众所熟知,享有较高知名度,并被多次认定为驰名商标。申请人请求认定申请人注册使用在第784348号“寶馬”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国际注册第921605号“宝马”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282195号“BMW”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282196号“BMW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为驰名商标。争议商标构成对引证商标一、二、三、四的恶意摹仿和翻译,易误导公众,损害了申请人利益。通过长期广泛地宣传及共同使用,“BMW”、“BMW及图”、“BMW图形”与“宝马”商标已建立了一一对应关系。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国际注册第663925号“BMW”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国际注册第673219号“BMW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六)、国际注册第955419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七)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宝马”为申请人及其在华子公司宝马(中国)汽车贸易有限公司的商号,“华晨宝马”为申请人在华子公司华晨宝马汽车有限公司的商号,争议商标的注册侵犯了申请人及其在华子公司的在先商号权。争议商标是对申请人在先驰名商标的恶意抄袭和摹仿,是以不正当手段获得注册的商标。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易导致消费者对商品来源发生误认,或误认为被申请人与申请人之间存在联系。被申请人具有攀附申请人商标知名度以牟取不正当利益的主观故意,其行为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和市场竞争秩序,从而将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产生不良影响。综上,依据《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申请人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
1、申请人及其关联公司营业执照;
2、《现代汉语词典》、《新华字典》相关页;
3、申请人产品在全球及中国的销售情况与销售范围的证明材料;
4、申请人商标注册情况;
5、中国相关公众对“BMW”、“宝马”商标已广泛知晓的证据材料;
6、申请人商标在中国的宣传和使用情况及媒体报道证据材料;
7、申请人参加社会公益及体育赞助活动情况证明材料;
8、“BMW”、“宝马”商标在中国受到行政及司法保护的有关记录证据材料;
9、在先裁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判决书;
10、2000年6月编制的《全国重点商标保护名录》及申请人“BMW”、“宝马”商标的材料;
11、申请人“BMW”、“宝马”商标在服装、皮具等领域的使用及知名度证据材料;
12、其他证据材料等。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被申请人商标与申请人各引证商标不构成混淆性近似,不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群组上近似商标。争议商标不存在损害他人现有在先权利的情形,没有损害申请人的商标权益。综上,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维持注册。
针对被申请人的答辩,申请人提出以下主要质证意见与申请书基本一致。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2年5月17日提出注册申请,经异议程序获准注册,并于2015年12月21日予以注册公告,核定使用在第18类“背包”等商品上。
2、引证商标一至七均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前获准注册或在中国的领土延伸保护,其中引证商标一至四核定使用在第12类“车辆”等商品上,引证商标五至七核定使用在第18类“箱子及旅行袋”等商品上。上述商标均为本案申请人名下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鉴于争议商标获准注册日期早于2019年11月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本案的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相关程序问题仍适用2019年《商标法》。2013年《商标法》第七条为商标注册使用的总则性规定,上述规定的立法精神已在2013年《商标法》的其他具体规定中有所体现。因此,我局将适用2013年《商标法》的其他具体规定对本案进行审理。根据当事人的事实、理由及请求,本案的焦点问题可归纳为:
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五至七是否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其“BMW”与“宝马”商标经过长期使用和宣传,已为相关公众所熟知并具有较高知名度,申请人在宣传使用中亦多将其“BMW”商标与中文“宝马”商标共同使用,两者之间已形成了对应关系。本案中,争议商标“利盛•宝马 LISBAOMA”完整包含了申请人“宝马”商标,且含义无明显区别,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五至七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背包”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五至七核定使用的“箱子及旅行袋”等商品属于类似商品。上述商标若共存于市场,使用在类似商品上,易造成消费者的混淆和误认,故争议商标的注册已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规定之情形。
鉴于我局已适用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对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的权利是否存在冲突的问题进行了审理,申请人的权利已得到充分保护,故我局对于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所指情形不再予以评述。
三、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之情形。
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及其关联公司商号存在一定差异,故其注册不致损害其商号权,故争议商标的注册并未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
四、争议商标是否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之规定。
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的“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标志”主要指商标注册对社会上良好风气、习惯、社会公共利益、公共秩序产生负面、消极影响,即商标本身不具可注册性。本案中,争议商标本身并不带有欺骗性,亦不会对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之情形。
另,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的“不正当手段”系指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或者以其他方式谋取不正当利益的手段。申请人在本案中证明争议商标存在上述情形的证据不足,故我局对申请人该项主张不予支持。申请人称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四条规定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亦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0年11月1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