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42592436号“CANNABOOST”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CANNABOOST 42592436

阅读:96336 2020-11-12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杰米私人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铸成联合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42592436号“CANNABOOST”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一、申请商标整体无固定含义,本身具有较强的显著性,并未直接表示商品的功能等特点,可以起到区分商品来源的作用。二、申请人多…

  申请人:杰米私人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铸成联合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42592436号“CANNABOOST”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一、申请商标整体无固定含义,本身具有较强的显著性,并未直接表示商品的功能等特点,可以起到区分商品来源的作用。二、申请人多个包含“CANNA”商标已在中国及其他国家或地区获得注册。三、申请商标经过长期宣传和使用,已取得一定的知名度,与申请人形成唯一对应关系。三、经查,已有与本案情形类似的商标获准注册。综上,请求准予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谷歌及有道翻译结果、谷歌搜索结果、申请人商标注册信息、申请人官网打印页、宣传册打印页、类似情形商标信息、相关案件判决书等证据。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由“CANNA”(译为美人蕉)和“BOOST”(译为促进)组成,将其组合的整体用于其指定的肥料等商品上,直接表示指定商品的功能、用途等特点,缺乏商标应有的显著特征,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情形。

  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尚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过使用具有标示商品来源的显著性。商标评审遵循个案审理原则,申请人所述其他商标注册情况及在先商标注册情况与本案情形不同,不具有可比性,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得初步审定的当然依据。商标注册具有地域属性,申请商标在其他国家或地区注册的事实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得注册的当然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0年11月12日

关键词
商标评审 决定书
本文《关于第42592436号“CANNABOOST”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CANNABOOST 42592436》发表链接: https://iyingwu.com/news/93692.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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