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李志分
委托代理人:英泰伦德(北京)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41232134号“福尔家”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6039444号“福尔家”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权利不稳定,请求待其权利确定再进行评审。申请人放弃第1902、1907、1909群组的商品,只保留1906群组的“非金属砖地板;非金属墙砖;砖;非金属地板砖;瓷砖;建筑用马赛克;水磨石”商品,则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8775994号“福尔家家”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7394407号“福家”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7633511号“福尔佳 FEJ”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第7553063号“福尔加”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不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权利障碍。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引证商标注册情况作为证据。
经复审查明:引证商标一专用期至2020年1月20日;引证商标四专用期至2020年11月6日。
经复审认为,鉴于引证商标一期满未续展,现已丧失在先权利,则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之间不存在商标权利冲突。鉴于申请人放弃在第1902群组“大理石”商品、第1907群组“耐火砖、瓦”商品、1909群组“建筑用非金属嵌条”商品上的复审申请,则驳回决定书在上述商品上的决定已生效。申请商标申请复审的“非金属砖地板;非金属墙砖;砖;非金属地板砖;瓷砖;建筑用马赛克;水磨石”商品与引证商标二、三、五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虽然引证商标四尚处于宽展期,但申请商标申请复审的商品与引证商标四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故引证商标四权利归属状态对本案结论不产生实质性影响。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0年11月1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