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华为技术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永新同创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40157203号“鸿蒙内核”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38605224号“新鸿蒙”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已被部分驳回,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39380310号“鸿蒙”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已无效,不应构成申请商标注册的权利障碍。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38349724号“鸿蒙”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10024420号“鸿蒙”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第8923320号“鸿蒙 CRM”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第39890751号“鸿蒙大宅”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六)差异明显,未构成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经复审查明:引证商标一经申请程序在“艺术品鉴定;平面美术设计;无形资产评估;服装设计;室内装饰设计;气象信息”服务上获准注册;引证商标二尚处于申请程序;引证商标三、六经申请程序予以驳回;引证商标四经撤销复审程序不予撤销,现处于诉讼程序;引证商标五尚处于撤销复审程序。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软件设计和开发;质量体系认证”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二、四、五指定使用的“计算机系统设计;计算机软件设计;材料测试”等服务属于类似服务。申请商标由中文“鸿蒙内核”构成,与引证商标二、四、五的中文部分在整体外观、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四、五并存使用在类似服务上,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服务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服务不属于类似服务,未构成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鉴于引证商标三、六未取得商标专用权,则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三、六之间不存在商标权利冲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0年11月1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