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滴滴智慧交通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金杜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43035782号图形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29488207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29488203号“桔视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29488205号“桔视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将转让至申请人,则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之间不存在商标权利冲突。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26963773号“天时同城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国际注册第1230160号“VIXTER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第27956833号“AICLK”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六)、第38863786号“YAMAHA SOUNDCAP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七)、第42688822号“天时同城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八)、第23530616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九)、第33900295号“诺安环境 NUOAN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国际注册第837140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一)差异明显,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将对引证商标五、十一提出撤销申请,引证商标七处于驳回复审程序,引证商标八已被驳回,请求待诸引证商标权利确定再进行评审。现已有多个与本案情形相同的商标获准注册,申请商标亦应获准注册。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引证商标注册情况、撤销申请书等证据。
经复审查明:引证商标一至三的注册人为北京嘀嘀无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引证商标一经驳回复审程序予以驳回;引证商标五、十一尚处于撤销程序;引证商标七经驳回复审程序获准注册;引证商标八经申请程序予以驳回。
经复审认为,鉴于引证商标一、八未取得商标专用权,则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八之间不存在商标权利冲突。截止至本案审理时,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仍为不同主体所有。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人脸识别设备;可下载的手机应用软件;遥控装置;个人用防事故装置”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二至七、九至十一核定使用的“人脸识别设备;计算机外围设备;计算机游戏软件;数据处理设备;遥控装置;头盔,”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由纯图形构成,与引证商标二至七、九至十一的图形部分在整体外观、表现方式、视觉效果等方面相近。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至七、九至十一并存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所称其他商标的注册情况与本案不同,不能成为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当然理由。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0年11月1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