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42222500号“环湖马拉松”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环湖马拉松 42222500

阅读:94739 2020-11-16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青海省体育赛事管理中心 (原申请人:青海山地户外运动服务中心) 委托代理人:北京集佳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原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42222500号“环湖马拉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申请人以书面方式向我局提交主体地位承继声明。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是原申请人独创的臆造词汇,使用在…

  申请人:青海省体育赛事管理中心

  (原申请人:青海山地户外运动服务中心)

  委托代理人:北京集佳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原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42222500号“环湖马拉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申请人以书面方式向我局提交主体地位承继声明。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是原申请人独创的臆造词汇,使用在指定的服务上未直接表示服务的内容等特点,且申请商标经过广泛的使用和宣传,其显著特征进一步增强,具备区分服务来源的作用。现已有多个与本案情形相同的商标获准注册,申请商标亦应获准注册。

  原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简介及获奖情况、环青海湖超级马拉松简介、媒体报道、网络检索结果等证据。

  经复审查明:经核准,申请商标已转让至申请人。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由中文“环湖马拉松”构成,其作为商标使用在指定的“组织体育比赛”等服务上,仅仅直接表示了服务的内容等特点,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所指情形。原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获得了商标应有的显著性。原申请人所称其他商标的注册情况与本案不同,不能成为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当然理由。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0年11月16日

关键词
商标评审 决定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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