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北京嘀嘀无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金杜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42186942号“滴滴服务之心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4771992号“嘀嘀卖车”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16503462号“滴滴家教”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5080387号“滴滴”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差异明显,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引证商标一已被提出撤销申请,申请人已对引证商标二提出异议申请,并且正在与引证商标三的所有人商谈转让事宜,请求暂缓审理本案。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关于申请人及其关联公司的介绍、专项审计报告、异议申请书等证据。
经复审查明:引证商标一尚处于撤销程序;引证商标二经异议程序在“纸或纸板制广告牌;包装纸”商品上准予注册;引证商标三尚处于撤销复审程序。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纸”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三指定使用的“影集;包装纸;笔记本”等商品属于类似商品。申请商标由中文“滴滴服务之心”及图构成,其文字部分与引证商标一至三在整体外观、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并存使用在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取得了与引证商标一至三相区别的可注册性。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0年11月1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