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珂尔时尚(广州)品牌管理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集佳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广州辛朴丽贸易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9年12月17日对第21311767号“KRI”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第8054817号“KIR”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19726535号“KIR KEEP IN RUN”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在字母构成、呼叫、含义等方面相近,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被申请人采取了不正当手段取得了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且争议商标带有欺骗性,易使消费者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1.商标档案;2.商标授权书;3.申请人加盟合同、支付凭证、配货单;4.产品图片;5.“KIR”宣传使用材料。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6年9月14日申请注册,于2017年11月14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5类服装等商品上,现为有效注册商标。
2.引证商标一、二早于争议商标提出注册申请,核定使用在第25类服装商品上,现为申请人有效注册商标。
我局认为,鉴于本案争议商标在2019年11月1日《商标法》修改条款实施前已核准注册,根据法不溯及既往原则,本案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相关程序问题适用(2019年)《商标法》。
《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属于商标注册的总则性条款,我局将依据当事人的具体评审理由适用相应的实体条款加以审理。
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在字母构成上相同,仅排序不同,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二显著认读字母在字母构成上相同,仅排序不同,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构成近似标识,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服装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服装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在上述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一、二若共同使用于市场,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或误认,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的情形涉及的是商标本身的文字、图形或其他构成要素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指定使用商品或者服务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的具有其他不良影响是指商标本身的图形、文字或其他构成要素对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公共秩序与善良风俗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争议商标不属于上述条款所指的情形,申请人依据上述法律规定所提请求我局不予支持。
鉴于我局已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保护了申请人的在先商标权利,故不再依据《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予以评述。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0年11月1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