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764147号“長江”商标撤销复审决定书 長江 764147

阅读:58562 2020-11-18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长江实业集团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高露云(北京)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长江证券股份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764147号“長江”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商标撤三字[2019]第Y031256号决定,于2019年11月26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我局决定认为,长江证券股份…

  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长江实业集团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高露云(北京)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长江证券股份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764147号“長江”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商标撤三字[2019]第Y031256号决定,于2019年11月26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我局决定认为,长江证券股份有限公司提供的商标使用证据有效,长江实业集团有限公司申请撤销理由不能成立。根据商标法第四十九条及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的规定,我局决定:驳回长江实业集团有限公司的撤销申请,第764147号第36类“長江”注册商标不予撤销。

  申请人主要的复审理由:经申请人初步调查,未发现复审商标的使用,申请人请求对被申请人材料进行质证。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答辩。

  为进一步查明事实,我局调取了被申请人在连续三年不使用审理程序中提交的证据,如下(均为复印件):

  1、被申请人与部分公司签订的服务协议及相关发票等证据;

  2、被申请人所获荣誉及广告宣传等证据。

  我局将被申请人证据材料寄送申请人,申请人在规定期内未予质证。

  经审理查明:

  1、复审商标由湖北证券公司于1993年12月28日申请注册,1995年8月28日获准注册,核准使用在第36类证券和公债经纪业、经纪业等服务上。2008年5月28日经我局核准转让给长江证券股份有限公司,即本案被申请人。本案申请人于2019年4月30日向我局提出连续三年未使用的撤销申请。

  2、被申请人提交证据1中:湖北华特尔净化技术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于2016年8月5日签订的推荐挂牌服务协议,该协议有2017年1月12日被申请人开具发票(发票号02007376,金额40万元,推荐挂牌费)在案佐证;北京华软新元信息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于2017年12月7日签订的持续督导协议,并提交2019年5月20日、2018年7月31日、2019年6月13日由被申请人开具发票(发票号01703255,金额10万元;发票号08718305,金额15万元;发票号01703319,金额5万元)在案佐证;武汉丰普科技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于2017年12月13日签订的总体协议书,约定由被申请人提供推荐挂牌并持续督导等服务,并提交2018年2月12日由被申请人开具的发票(发票号15865494,金额36万元,鉴证咨询服务费、推荐挂牌费)在案佐证;湖北华阳汽车制动器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于2018年8月29日签订的总体协议,约定由被申请人提供约定由被申请人提供推荐挂牌并持续督导等服务,并提交2018年12月11日由被申请人开具的发票(发票号03577143,金额356160元,挂牌费)在案佐证。上述协议中均体现“长江证劵 CHANGJIANG SECURITIES”商标,其余业务合作协议书,未提交相应发票予以佐证。证据2为被申请人所获荣誉、广告宣传及部分自制证据。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及被申请人提交证据在案佐证。

  鉴于本案申请人提出连续三年不使用的撤销申请的日期为2019年4月30日,故本案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程序问题适用2019年《商标法》。

  依据申请人复审理由及在案证据,本案焦点为复审商标在2016年4月30日至2019年4月29日期间(以下称规定期间)是否在第36类证券和公债经纪业、经纪业等服务上进行了《商标法》意义上的使用。

  我局认为,依据我局查明事实2可知,被申请人于规定期限内实际提供了推荐挂牌等服务,服务中体现“长江证劵 CHANGJIANG SECURITIES”商标,其显著识别文字为“长江”,与本案复审商标文字构成相同,可视为对复审商标的使用。被申请人提交证据中推荐挂牌等服务与复审商标指定使用的“证券和公债经纪业;信用社;债务托收代理;银行业;信托基金;资金投资业;基金投资;汇划结算;票据交换(金融);金融贷款;金融服务;金融分析;金融咨询;金融信息;证券交易行情”服务在服务的方式方法、服务群体等方面相近,属于类似服务。因此,被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可以证明复审商标于规定期间内在上述服务上进行了实际有效的商业使用,复审商标在该部分服务上的注册应予维持。

  被申请人提交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复审商标于规定期间内在“经纪业;资本保险;担保业;金融估价信托;受托管理业;租借担保”服务上进行了实际有效的商业使用,复审商标在该部分服务上的注册应予撤销。

  依照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2019年《商标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在“经纪业;资本保险;担保业;金融估价信托;受托管理业;租借担保”服务上的注册予以撤销,在其余复审服务上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0年11月18日

关键词
商标评审 决定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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