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42497855号“中山桥”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中山桥 42497855

阅读:163317 2020-11-18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马德军 委托代理人:北京四海龙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42497855号“中山桥”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3530195号商标、第13530205号商标、第13530323号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至三)未构成使用在同一…

  申请人:马德军

  委托代理人:北京四海龙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42497855号“中山桥”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3530195号商标、第13530205号商标、第13530323号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至三)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已与其他要素组成整体,含义区别于地名。综上,申请人请求准予申请商标初步审定。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显著识别部分均为“中山桥”,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牛奶饮料(以牛奶为主)”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三核定使用的“茶饮料、苏打水”等商品属于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若共存于市场,使用在类似商品上,易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和误认,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除“牛奶饮料(以牛奶为主)”外的其余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三核定使用的全部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使用于上述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一至三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整体含义已区别于中山地名,未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二款所指的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牛奶饮料(以牛奶为主)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0年11月18日

关键词
商标评审 决定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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