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19820342号“塞上麟州”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塞上麟州 19820342

阅读:119841 2020-11-18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陕西神木酒业有限责任公司 委托代理人:陕西深蓝知识产权事务所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陕西天地人农业发展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0年6月24日对第19820342号“塞上麟州”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申请人是榆林生产和经营酒类商品的知名企业,“麟州”、“麟州坊”商标是申请人最早使用、注册…

  申请人:陕西神木酒业有限责任公司

  委托代理人:陕西深蓝知识产权事务所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陕西天地人农业发展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0年6月24日对第19820342号“塞上麟州”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申请人是榆林生产和经营酒类商品的知名企业,“麟州”、“麟州坊”商标是申请人最早使用、注册的商标。“麟州”、“麟州坊”商标为陕西地区相关公众所熟知的著名商标,具有很高的知名度,对申请人在先取得的合法权利应依法予以保护。二、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第323335号“麟州及图”商标、第7987749号“麟州坊”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二)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三、被申请人与申请人同处陕西省榆林市神木市,申请人历史悠久,被申请人的主观恶意显而易见。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完全是对申请人商标的抄袭与摹仿,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属于其他不正当手段申请注册行为。综上,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以下称《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等相关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1、引证商标一、二注册证据;2、所获荣誉;3、财务报表;4、广告宣传、产品销售相关资料等。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6年4月29日提出注册申请,经异议,于2018年5月28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3类葡萄酒;酸酒(低等葡萄酒);果酒(含酒精);鸡尾酒;苹果酒;酒精饮料(啤酒除外);白酒;黄酒;烧酒;青稞酒商品上。

  2、申请人引证商标一、二的申请时间和注册时间均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核定使用在第33类酒;葡萄酒等商品上。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一、二为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一、鉴于本案争议商标于2019年11月1日《商标法》修改条款实施前已取得注册,根据法不溯及既往原则,本案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的有关规定。又因我局于2019年11月1日以后审理本案,故程序问题适用2019年《商标法》。《反不正当竞争法》等规定的相关内容已体现在《商标法》的具体条款中,我局将根据当事人评审理由、提交的证据适用《商标法》的相应具体条款审理本案。

  二、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葡萄酒、白酒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酒、葡萄酒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均包含显著识别文字“麟州”。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其“麟州坊”商标在酒商品上经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尤其是双方当事人同处陕西省榆林市神木市。综合上述因素,我局认为,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若同时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误认为系同一市场主体提供的系列商标或之间存在特定关联,进而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三、申请人虽然援引了《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之规定和《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但其提出的具体事实和理由均指向其已在先注册的商标,双方商标权利冲突应属于《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调整范围,而不属于上述规定调整范围。申请人该有关理由,我局不予支持。

  申请人其他理由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我局均不予支持。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0年11月18日

关键词
商标评审 决定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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