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浙江金达创业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杭州集众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徐伙林
申请人因第5187708号“锦绣江南”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商标撤三字[2020]第Y002858号决定,于2020年03月31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我局决定认为,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向商标局提交的复审商标在2016年7月15日至2019年7月14日间(以下称指定期间)的使用证据无效,复审商标予以撤销。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将复审商标许可给关联公司使用。在指定期间内,复审商标经过了合法有效的使用。请求维持复审商标的注册。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经核实,申请人在撤销三年未使用程序中提交的证据与本案证据相同)
1.商标许可使用合同、被许可人信息;
2.葡萄酒进口合同及翻译件、货物进口合同;
3.部分销售合同及对应发票。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复审查明:复审商标由申请人于2006年3月3日申请注册,于2009年6月7日核准使用在第35类广告等服务等上。2019年7月15日申请人对复审商标在全部核定服务上的注册提出撤销三年未使用申请。
我局认为,本案的焦点问题是在指定期间内,复审商标是否在其核定的第35类全部服务上进行了真实、有效的商业使用。
申请人证据1可以证明浙江锦绣江南丝绸有限公司为复审商标的合法使用人,证据2表明被许可人在指定期间内从法国进口了货物并有对应的海关进口货物报关单与之形成佐证,证据3表明被许可人在指定期间内将货物销售给他人并有对应的发票与之形成佐证,上述合同均显示复审商标。故,上述证据已形成证据链,可以证明复审商标在指定期间内在进出口代理服务上进行了真实、有效的商业使用。但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在指定期间内,复审商标在广告等其余服务上进行了真实有效的商业使用。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在进出口代理复审服务上予以维持,在其余复审服务上予以撤销。
当事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0年11月18日